(2013)汉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孟凡勇诉李学军、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勇,李学军,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孟凡勇,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海发,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新,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生于1991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127133—4。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原告孟凡勇诉被告李学军、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勇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开庭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勇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陕F6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汉武路老君转盘北掉头时,遇被告张亮驾驶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送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颏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钝挫伤;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7日,原告好转后出院。2012年12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凡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学军驾驶的陕F616**号货车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由于被告李学军、张亮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张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学军辩称,首先,被告李学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原告孟凡勇的事故损失应合法合理,敬请法庭依法处理。第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陕F616**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有责任人分担。最后,被告李学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3476.06元。被告张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陕F6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汉武路老君转盘北处掉头时,遇被告张亮驾驶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孟凡勇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送原告孟凡勇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颏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钝挫伤;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2年12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凡勇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法临鉴字第2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孟凡勇左锁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学军为陕F6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元,误工费218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1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1236.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学军、张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1、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944.22元,门诊治疗费1610.06元,共计3554.28元,其中被告李学军已垫付3470.28元,剩余84元由原告支付;2、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3.原告的婚生女孟某某,2011年3月12日出生;4、自2011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住在过街楼社区十三组吕茂林的房屋内;5、原告现在汉中市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学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陕F616**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3、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的(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法临鉴字第2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700元);5、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费发票29张、住院费发票1张;6、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金收条2张及房东吕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学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其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学军为事故车陕F6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张亮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张亮驾驶的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张亮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学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张亮(本案被告)与乘坐人孟凡勇(本案原告)受伤,张亮亦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已受理该案。因此,本院应按照本案原告孟凡勇与另案原告张亮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医疗费3554.28元(包括住院治疗费1944.22元,门诊治疗费1610.06元,被告李学军已垫付3470.28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作于汉中市电力有限公司,月工资23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77元/天进行计算,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照此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35天,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按180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860元(180天×77元/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且经济来源来自城市已满一年,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原告的婚生女孟某某的抚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2266.4元(15333元/年×16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有相关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616**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137.4元。(该部分被告李学军已垫付3470.28元,原告孟凡勇应返还被告李学军)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61.3元,由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孟凡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3元;由被告张亮向原告孟凡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孟凡勇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孟凡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570,由被告张亮负担160元,由原告孟凡勇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文宝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