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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X与李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李X,张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45号原告孙X,女,1964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李X,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孙X与被告李X、张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朋朋,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被告李X是我外甥女,我与李X之母孙X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以李X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房本是李X的名字。后因李X还在韩国上学,孙X经济紧张,其与我口头商定,将X号房屋中其出资部分转卖给我。我先后卖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和江苏省南京市八卦洲的房屋。2009年,我们一次性偿还此房屋银行贷款10万元,我独自偿还此房屋五年银行月供16万余元,我有首付款字据等证据为证。2011年,李X从韩国回来,户口落在X号房屋,因北京购房新政,无法给我过户,此房还在李X名下。我于2008年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已经六年多,我与女儿仅此一处住处。2013年,李X背着我私下与张X以低于市场价50万元的超低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出资为我购买,产权人是我,不存在孙X与我母亲共同购买的事实,该房屋与孙X无关。我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我有权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X。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辩称:我同意被告李X的答辩意见。我们是通过国家正式的房屋代理机构签订正式合同交易房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系原告孙X之外甥女。2007年,李X从案外人李清松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X号楼X1号楼房一套(以下简称X1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19日,李X与被告张X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X1号房屋出售给张X,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59万,房款现已付清,张X取得了X1号房屋产权证书。孙X在庭审中称其是房屋共有权人,认为张X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而主张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孙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X与被告张X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就现有证据而言,李X与张X在中介机构居间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孙X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X主张房屋出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