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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任月姣与张国林、金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月姣,张国林,金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任月姣,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张国林,被告:金爱珠,原告任月姣为与被告张国林、金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月姣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金爱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爱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任月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国林因经营火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国林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爱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一份(注:原件在庭审过程中被被告金爱珠撕毁并携带逃离出法庭后毁灭),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等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爱珠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法院不应该支持这种违法行为。我从没看到过这笔钱,是张国林借来赌博的,与我无关。我要求追究见证人卢东皖的责任,他是担保人。高利贷破坏了我们的家庭,张国林也逃出去避债了,我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和婆婆,如果要我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我的孩子和婆婆由法院来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爱珠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金爱珠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是高利贷,在质证过程中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撕毁并携带逃离出法庭后予以毁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金爱珠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虽被被告金爱珠毁灭,但原件已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国林向原告任月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张国林、金爱珠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林向原告任月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国林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国林、金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金爱珠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爱珠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国林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林无正当理由缺席,被告金爱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月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爱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被告金爱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