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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王希京、王希成、褚世存、丁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王希京,王希成,褚世存,丁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驻地。负责人王新,行长。被告王希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希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褚世存,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丁纪春,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被告王希京、王希成、褚世存、丁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称,于2008年7月31日向第一被告王希京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王希成、褚世存、丁纪春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要求第一被告王希京偿还借款本9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王希成、褚世存、丁纪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四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