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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鸿与被告马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鸿,马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郑启鸿,男,1968年8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马吉斌,男,1958年5月4日出生,回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郑启鸿与被告马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启鸿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勇、人民陪审员杨香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马吉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马吉斌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霞担任记录。原告郑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鸿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马吉斌以开金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催收债务费用每次2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又以合伙搞客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违约金6000元,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同时被告还立下承诺书,在2013年春运完毕后十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不还违约金2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支付借款催收费误工等费用2000元,共计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启鸿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郑启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吉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0年9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吉斌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郑启鸿借款80000元用于开矿,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催收债务费用为每次2000元。3、被告马吉斌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8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春运完毕后10日内归还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4、2012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吉斌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郑启鸿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温州车的股份,并以被告所属房屋和被告所有财产作抵押,约定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5、证人王霞、向健的证言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18日,二证人均陪同原告郑启鸿找被告马吉斌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两笔借款共1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被告马吉斌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郑启鸿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4能证实被告马吉斌向原告郑启鸿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证据5能证实被告马吉斌未归还原告郑启鸿借款的事实。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启鸿与被告马吉斌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马吉斌以开金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启鸿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按银行4倍计息,催收债务费用每次2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马吉斌又以与他人合伙搞客运为由向原告郑启鸿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用房屋和所有财产作抵押,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6000元,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但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亦未约定“所有财产”的具体内容。同日,原、被告就2010年9月3日的80000元借款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马吉斌书写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春运完毕后十日内归还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吉斌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郑启鸿出示了被告马吉斌书写的借据两张及承诺书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被告马吉斌共向原告郑启鸿借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又以承诺书的方式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达成协议,本案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两次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吉斌未依约如期还款,已违约。被告马吉斌除应承担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还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承诺书及第二次借款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适用规则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就催收借款费用,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催收借款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郑启鸿要求被告马吉斌依约定支付违约定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吉斌支付催收借款误工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马吉斌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郑启鸿与被告马吉斌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原告郑启鸿要求被告马吉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吉斌支付催收借款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斌向原告郑启鸿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共计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郑启鸿负担860元,被告马吉斌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瞿 勇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