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文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40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徐暨行政村下徐暨1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杜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青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杜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魏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