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陈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陈寿荣,黄妙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寿荣,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妙容,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寿荣、黄妙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万元整,期限为336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920.61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3,053.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共计29,995.54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3,300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寿荣发放贷款;证据3、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陈寿荣归还借款情况;证据5、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陈寿荣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寿荣为借款人,被告黄妙容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陈寿荣向原告借款206万元整,期限为336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920.61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又查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又查明,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寿荣尚欠原告本金1,983,053.3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9,995.5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寿荣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荣、黄妙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983,053.35元;二、被告陈寿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9,995.54元;三、被告陈寿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83,053.35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陈寿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寿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53,300元;五、如被告陈寿荣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陈寿荣、黄妙容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寿荣、黄妙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寿荣清偿。案件受理费23,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90元,由被告陈寿荣、黄妙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