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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代素华与史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素华;史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代素华,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代素华诉被告史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素华诉称,本人是从事白酒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曾为原告做过白酒销售业务员,被告收取客户的酒款后自己占用。2009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1534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上述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534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永超向原告代素华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欠酒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15340元),利息一年一万伍仟元一年一仟伍佰元整,史永超,2009年7月20日。”。被告史永超向原告代素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显示:“还款人史永超,男,29岁,住郭楼乡××村委××庄,原是平舆县宋河粮液专卖店业务员。我原欠平舆县宋河粮液专卖店酒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15340元),该货款客户已付给我,我花了。我计划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偿还利息伍仟元(5000元),合计贰万零叁佰肆拾元(20340),如到期不归还,我愿意负法律责任。史永超,2012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原件两张,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340元,有被告史永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史永超欠原告酒款合计15340元,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请求利息6000元,在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代素华货款15340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史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留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