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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张秋生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英,张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英,女,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唐县。被执行人:张秋生,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张俊英申请执行张秋生人格权纠纷一案,(2014)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秋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张秋生名下有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F73V**。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张秋生名下所有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F73V**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1年(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