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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黄武超诉林家振、李钦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超,林家振,李钦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黄武超,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健莲,律师。被告林家振,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李钦常,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黄武超与被告林家振、李钦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黄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莲,被告林家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超诉称,2013年8月31日12时45分,原告黄武超驾驶其所有的桂DTG9**号二轮摩托车由思涯往新兴方向行驶,当行至丹竹头路段时,与被告林家振驾驶的湘04-B0**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DTG9**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B09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家振负此要责任。经查,湘04-B0**号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李钦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1.53元(其中原告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145.62元,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915.91元);2、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4、护理费471.69元(52.41元/天×9天);5、误工费2043.99元[52.41元/天×39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30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137.2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15.68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0421.53元由原告与被告林家振按7:3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林家振承担3126.46元,被告李钦常对被告林家振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715.68元,被告林家振赔偿3126.46元,被告林家振、李钦常对赔偿款总额16842.1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损失112.92元,车辆维修费用980元,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变更后总损失金额为24230.13元。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965.68元,被告林家振赔付3160.46元,被告林家振、李钦常对赔偿款总额16856.1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和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4061.53元;5、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12.92元的事实;6、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用去维修费98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04-B0**号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供的证据藤县人民医院、桂东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伤者自述从屋顶跌下致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费用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林家振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其在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损失11915.91元,但其在农合报销4843.50元,这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重复赔偿;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时为准;4、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是8天,但其主张误工天数39天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7、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及交通费7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予以扣减。被告林家振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00元,收款人是黄永成;2、收条,拟证明被告雇请林家志送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和桂东人民医院就医支付交通费700元,收款人是林家志。被告李钦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钦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12时45分,原告黄武超驾驶其所有的桂DT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涯往天平镇新兴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丹竹头路段时,与被告林家振驾驶的湘04-B0**号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DTG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B0919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武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林家振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家振雇请林家志先后送原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家振支付了车费700元给林家志。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145.62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近端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大腿、左膝、右肩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日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1915.91元(其中个人支付7072.41元,农合报销4843.50元)。出院医嘱:当地继续治疗,予伤口换药,术后二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左上肢避免过早负重活动,一个月复查照片检查骨折生长情况,再由医师指导上肢锻炼;3、如有不舒服,请来院复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时,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留陪人1人。被告林家振支付了8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被告李钦常把湘04-B0**号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林家振,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湘04-B0**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家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其在藤县人民医院、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时自述从屋顶跌下致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且是被告林家振雇请林家志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在在因果关系,原告自述从屋项跌下致伤,实际是为了在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257.83元,其中:1、医疗费14174.45元[原告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45.62元,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915.91元(其中个人支付7072.41元,农合报销4843.5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2.92元,以上合计14174.45元。被告林家振认为,原告在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在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林家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藤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时住院及拆除固定物费用6000元,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60元);4、护理费471.69元(19131元/年÷365天×9天=471.69元);5、误工费471.69元(19131元/年÷365天×9天=471.6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本院认为,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被告林家振雇请林家志送原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交通费700元,原告出院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也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摩托车维修费98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3257.8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损失20534.4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损失1743.3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损失980元(摩托车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湘04-B0**号拖拉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4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0元,共12723.38元给原告。余下损失10534.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家振与原告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376.22元,被告林家振承担3158.23元,扣减被告林家振已赔偿1500元,尚应赔偿1658.23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湘04-B0**号拖拉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74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80元,合计12723.38元给原告黄武超;二、被告林家振尚应赔偿1658.23元给原告黄武超;三、驳回原告黄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50元,由原告黄武超负担30元,被告林家振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60.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靖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