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忠信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10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转监视居住。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峰区小什字以1000元从一外号叫”老安”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5小包,返回合水县城后在一私人旅店内吸食少许。当晚8时许,李某某回到家中将所购4小包毒品海洛因和一瓶半“脑复康”药片碾碎掺在一起,分成16小包。次日李某某来到合水县城,伺机贩卖掺合的毒品。26日12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在合水县城加油站附近,给孙某某出售了半小包毒品海洛因,计0.375克,得赃款120元。当晚1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在电力工程公司院内以每包200元向何某出售5小包,每包0.75克,计3.75克,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计0.75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75号鉴定文书鉴定,0.75克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再犯毒品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孙某某、何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75号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再犯毒品犯罪,予以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