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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西林县××××屯上组与王建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屯上组,王建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西林县××××屯上组。住所地:西林县××××屯。负责人王进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号。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林县××××屯上组与被告王建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一芳担任记录。原告西林县××××屯上组的负责人王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和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林县××××屯上组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西林县××××屯那丁(地名)的2.92亩的旱田,其四至范围:东至小周山庄,南至旧西林县至八大河二级公路,西至李坚砖厂前山沟,北至新二级公路的北边红线。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将该旱田发包给本村民小组的王卜秋等13户,这13承包户利用电灌资源耕种至1986年。自1987年起,因灌溉该片的水利设施损坏,承包户放弃耕种,改为打砖打瓦。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只有王卜秋继续耕种,其他承包户担心缴纳农业税而没有继续承包,王卜秋随后也放弃承包,因此该片旱田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回归到本村民小组。1994年,被告王建军在该片旱田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并在四周种上园勒树,2004年被告将该片旱田以每年300元的价钱出租给杨开林培育树苗,并向杨开林收取了2004年至2005年两年的租金600元;2007年,被告擅自让李坚在该片旱田开挖一条便道,并向李坚收取挖路补偿金7000元。杨开林给付的土地租金和李坚给付挖路补偿费均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被告收取该两项费用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回。被告想在该片旱田内建造养猪场而用钩机对该旱田进行开挖,原告有34户村民,每户有一村民到该片旱田对被告进行看守阻拦7天时间,造成误工费损失12923.40元,被告应当赔偿。201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在开挖西林县城至八大河二级公路时,征用了该2.92亩的旱田,本应按旱田补偿每亩24990元共计72970.80元,但由于被告用钩机开挖该片旱田和让李坚在该片旱田上开道,该片旱田已经受到破坏,西林县人民政府只按旱地每亩17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50224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746.8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总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即跟杨开林领取的土地租金600元和跟李坚领取的挖路占地补偿款7000元共计7600元;判决被告因擅自改造集体旱田为旱地而减少补偿款22746.80元;判决被告因擅自改造该旱田而引起原告村民到现场进行阻拦而产生的误工费12923.4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八政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西政复决字第(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3)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政府征用位于那丁(地名)的2.92亩土地的权属属于原告,被告出租该土地给杨开林并收取租金600元,被告对该土地进行改造,让李坚开挖便道,并收取了土地补偿费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西林县××××屯上组的组长王进成未举证证实其村民小组在起诉前已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其村民小组与王建军的纠纷问题讨论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军退还不当得利即跟杨开林领取的土地租金600元和跟李坚领取的挖路占地补偿款7000元共计7600元;要求王建军赔偿因其擅自改造集体旱田为旱地而减少补偿款22746.80元;要求王建军因擅自改造该旱田而引起原告村民到现场进行阻拦而产生的误工费12923.40元。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西林县××××屯上组起诉被告王建军是村民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王进成的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林县××××屯上组组长王进成以西林县××××屯上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4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