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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刘文彬,杨希翠,李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负责人:曹金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康,男,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职工。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业,职务:经理。被告:陈君业,男。被告:张永娟,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职务:经理。被告:李庆绪,男。被告:刘文彬,男。被告:杨希翠,女。被告:李金萍,女。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业、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被告陈君业、李庆绪、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翠、李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从我社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财务状况恶化,该笔贷款现已欠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立案日已欠息9200元);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杨希翠、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尚未到期。因被告替他人偿还借款,导致资金紧张,并造成欠息的后果。但被告将尽最大的努力偿还该借款。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刘文彬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希翠、李金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陈君业、刘文彬、杨希翠、张永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陈君业、刘文彬、杨希翠、张永娟为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希翠、张永娟、李金萍为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1日分别签署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形成欠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陈君业、刘文彬、杨希翠、张永娟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希翠、张永娟、李金萍签署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进行偿还,因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形成欠息,符合双方关于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杨希翠、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签订的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有明确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杨希翠、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李金萍,要求李金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希翠、李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庆绪、杨希翠、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