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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19时55分许,由西往东途经石八线复线路桥区蓬街镇塘王村路段交会车时,与对方向靠道路南侧步行的李某、张某乙、应某、罗子豪四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张某乙、应某、罗子豪四人受伤(应某、罗子豪为软组织挫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李某、张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医疗诊断书、医院缴费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李某、张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罗岳志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