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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郑某,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吴某,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日生一儿子郑春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日生一儿子郑春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吴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向阳陪审员  徐 晖陪审员  杨 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