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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家英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海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家英。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委托代理人王庆谨。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委托代理人李群。委托代理人计宁平。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悦。委托代理人鲜艳。委托代理人汪莹。原告王家英与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当日即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王庆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计宁平,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艳、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申请作出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蒋某下班以后,在办公室等待家属一起下班回家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王某、蒋某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蒋某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与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考勤表和蒋某2013年4月份考勤统计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考勤工作情况的事实;5.病历和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6.QQ和微博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与其妻子聊天以及其妻子寻找他的事实;7.沈某、王某、王心杰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当天正常下班、无加班以及亲属当天与其联系和寻找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9.沈某、王某、乐某调查笔录各1份和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对蒋某同事和妻子以及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的事实;10.结构修理组工作日志1份,用以证明蒋某所在小组人员出勤情况的事实;11.出警情况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警和对蒋某进行体表检查排除他杀的事实;1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属浙江维修部经调查对蒋某4月15日有关情况的说明的事实;13.蒋某亲属的看法、要求、蒋某工作资料、病历、考勤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家属要求对蒋某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事实;14.甬劳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15.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6.甬政复决字(2013)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王家英起诉称,蒋某系原告儿子,第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员工,从事飞机维护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公司要求其手机不得关机,需随叫随到等。蒋某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和飞机安全及按时起飞的需要,第三人安排其大量加班加点,导致其一直超负荷工作,特别是2013年4月10日以来的几天,几乎得不到休息。2013年4月15日上班期间,其已经感到身体不适,胸痛胸闷等,但仍坚持工作直至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蒋某是家中顶梁柱,其因工去世后,留下年迈且无劳动能力的双亲和尚未出世的孩子无人照顾,甚为可怜。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的不实申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提供了伪造的考勤记录,从而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王某作为证人之一,被告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却未采纳,也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被告以及第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蒋某在等妻子王某下班。所谓当天等妻子下班仅仅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一种推定,没有事实基础。蒋某因心梗发病死亡,属于突发性疾病,蒋某没有义务向同事报告身体状况,同事对蒋某身体状况不知情并不等于蒋某自身身体没有相应的反映包括胸痛胸闷,目前原告有证据证明蒋某在白班工作期间已经发生了症状,王某还未等到蒋某回家时,约了哥哥去单位,从窗户外看蒋某是躺在椅子上,一个脚未穿上鞋,即蒋某在换鞋的中途人已经倒下,桌子上放着蒋某的手机以及工作资料和A30飞机维修手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蒋某在事发当日下午16时之后,仍处于工作状态,包括收尾性工作。在16时之后属于下班的说法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蒋某的具体死亡时间有误,蒋某于16时15分左右彻底与家属失去了联系。因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王家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与蒋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病历和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蒋某发病至死亡在24小时之内的事实;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并予以维持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蒋某上班期间已经身体不适系工伤死亡的事实;6.空客320飞机结构工作手册照片1张,用以证明蒋某死亡前是在办公室加班研究相关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职工蒋某2013年4月15日16时下班后,在办公室等待其家属一起下班期间,因突然发病死亡,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4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月26日和27日面送蒋某近亲属和第三人。2.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月份蒋某考勤统计、证人证言、蒋某与妻子的QQ聊天记录、宁波市明州医院的救治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据对事实予以确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蒋某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在办公室等待家属下班一起返回居住地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3.原告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蒋某家属在工伤认定期间反映4月15日10时50分许,蒋某在与其妻子王某进行电话联系中,告诉其妻自己胸闷,不舒服等情况,并推测蒋某的突发疾病时间是10时50分许。被告查明的事实情况是:蒋某于4月13日和4月14日两天休息,15日上班,上班期间,一起工作的同事均未听蒋某说过身体有不舒服症状,也未发现其身体和精神状态有任何异常。蒋某下班后在办公室使用电脑与其妻子进行QQ聊天中也未提起自己身体不舒服、有胸痛胸闷症状。因此,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而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案经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已依法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综上,被告依法对蒋某在工作时间外、因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当庭陈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有异议。2013年4月7日到4月15日的期间工作情况第三人有证据予以证实。蒋某的妻子是在机场工作,其他员工在当天下午4点钟下班就回家了,而蒋某在等妻子下班,至于事发当天蒋某表示不舒服,而第三人的证人可以证明蒋某当时没有表示不舒服或者要求去医院。第三人作为大型国企,对提供的材料保证真实、可靠、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DVR-CH2影像资料1份,用以证明蒋某并未在2013年4月9日、4月10日以及4月11日连续加班的事实;2.结构修理小组工作日志1份,用以证明蒋某于20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出勤状态的事实;3.微博留言截图1份,用以证明沈某在2013年4月15日晚明确并未在当天16:00下班后安排蒋某加班的事实;4.证人沈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蒋某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15日的出勤状态,以及单位安排的休息时间充足,考勤本是原始、真实的事实;5.证人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蒋某从事的工作平时的工作量的事实;6.证人李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向蒋某的岳父提供了一份考勤表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受伤害经过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该部分内容陈述蒋某在2013年4月15日16时准时下班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日下午16时后蒋某仍处于工作状态,从事收尾工作;二是证据1中,没有提到事发当天上午10点多,蒋某通过电话向妻子反映胸痛胸闷的发病症状;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第三人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提交的,可能存在篡改等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在被告还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所取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QQ聊天记录和微博不能看出蒋某在当天16时之后在单位等妻子下班,也无法以此推断蒋某是在等妻子下班;对证据7中王某、王欣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沈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16时下班,不代表蒋某也在16时下班;对证据9中沈某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有异议,其一,沈某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二,沈某认为蒋某平时会留在办公室等妻子下班,并不能以此证明蒋某死亡当天留在办公室也是等妻子下班;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在第3页中陈述“在下午17时下班,通过QQ和电话都联系不上蒋某,这时不放心就去单位找蒋某看看到底有什么事情…”陈述表明王某是因为联系不上蒋某心里着急才去蒋某单位找,而非去蒋某单位一起回家;对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出勤情况认为应当以在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第三人向原告出示的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蒋某死亡虽不属于刑事案件,但不因此不构成工伤案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该证据仅系维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人员在上面签字佐证,二是对于出勤时间存在异议,三是班组成员没有听到蒋某说身体不舒服并不代表蒋某身体实际出现病态,蒋某没有义务跟同事陈述,而因心肌梗死是看不出来的。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王某的证言跟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于4月29日提供的证言,以及6月1日被告给她作调查笔录有出入;4月29日王某证言中反映蒋某于事发当天上午就告诉她自己比较疲惫,而证人王某在庭上没有清楚陈述蒋某告诉她胸闷不舒服,王某让他去医院检查,蒋某又说市区看病不方便,病历卡没带,回家后再看的情况;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一,蒋某没有受单位指派加班,其二蒋某是死在沈某的办公桌上,沈某办公桌被告去核查过,放了很多资料,即使这些资料出现在办公桌上,也不能以此证明蒋某当时是在加班工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第三人不做评判;对证据6,认为该资料的归属性无法确认,因为所有物品都是蒋某妻子放进背包里,因此是否是蒋某的东西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的工作状态,其工作状况应当以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考勤记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不能反映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未在当天下午16时之后安排蒋某工作的陈述;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沈某和乐某的证人证言看出,所谓蒋某在办公室等妻子下班回家只是大家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证人李某作为工作日志的记载人,却连每月自己出勤多少小时都搞不清楚,与常理不符,说明其提供的工作日志是虚假的;证人乐某对蒋某的身体描述,恰恰证明了蒋某突发疾病的事实,蒋某没有向证人陈述身体不舒服,不代表蒋某没有向妻子说身体不舒服,更不代表此时蒋某身体没有发病的征兆,只能说证人不清楚却不能得出蒋某没有发病的结论,证人乐某谈到在其离开办公室时,蒋某是穿着工作服的,由此可见蒋某在众人离开办公室后,自己在办公室关门换工作服,门反锁也恰恰证明了因为要换衣服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蒋某是在换工作服过程中突发疾病,换工作服也是收尾性工作内容之一,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的范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蒋某是在下班以后等待妻子一起下班留在办公室期间突发疾病,这一点和原告证人王某的证词也能相印证;对于考勤记录,被告认为结构小组的工作日志是最原始的考勤,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信可靠;对证据6李某的证言被告不作评判,被告要确认的是蒋某在4月15日4点之后是否属于下班时间。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王某的证言与其2013年4月29日的证人证言以及同年6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仅为推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被告受理蒋某工伤案件的启动程序,即由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记载了申请时蒋某亲属意见和用人单位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考勤表和考勤统计和证据10和沈某、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客观反映了事发当天王某与蒋某的聊天内容以及王某通过沈某寻找蒋某并了解情况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和证据9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客观记录了事发当天蒋某和其他四位同事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反映了事发当天公安机关的出警勘察情况以及之后对蒋某的初检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结构修理小组工作日志、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虽反映了蒋某亲属要求被告认定蒋某为工伤的诉求,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蒋某为工伤;证据16反映了此案经过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律依据本院不做评判。三、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反映的内容是2013年4月10日蒋某某一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反映2013年4月15日蒋某的工作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相互印证了2013年4月15日,蒋某和其他四名班组人员的工作情况,故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2013年4月18日,证人李某交了一份考勤表给蒋某家属,且该份考勤表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考勤表有不一致处,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蒋某工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蒋某与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员工,其在第三人所属工程技术公司浙江维修部宁波定检维修车间从事飞机结构修理工作。2.2013年4月15日,蒋某上日班(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6时)。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蒋某与四位同事在结构修理组工作间工作结束,返回办公室准备下班。15时55分许,其他四位同事离开办公室乘班车下班,蒋某在没有接到加班和临时维修任务的情况下仍独自留在办公室内。蒋某通过QQ问妻子王某何时可以结束工作下班。当晚18时50分左右,王某通过微博询问沈某其丈夫蒋某是否加班并寻找蒋某,沈某明确未安排蒋某加班。当晚23时左右,蒋某家属发现蒋某倒在办公室电脑桌前椅子上,家属立即报警,经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现场勘查,蒋某已无气息且身体已僵硬,后将其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抢救,医生宣布蒋某已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对蒋某体表检查,其体表无明显致命伤痕,家属认同法医初检结论,并无提出进一步尸检要求。3.2013年5月8日,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就员工蒋某的死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蒋某下班以后,在办公室等待家属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该起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给第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以及蒋某近亲属。4.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就员工蒋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从蒋某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6时下班后独自留在办公室内通过QQ与妻子聊天可以看出,蒋某此时已处于下班状态,其于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原告所称蒋某于当日下班后在办公室从事收尾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时突然发病死亡或者是在办公室加班研究工作时突然发病死亡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东航浙江公司申请,受理并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家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英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3)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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