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郦祝明与傅兰英、杨铁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祝明,傅兰英,杨铁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郦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被告:傅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白余。被告:杨铁裕。原告郦祝明为与被告傅兰英、被告杨铁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楼润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傅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祝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2012年上半年以赊欠方式在原告处进行袜子定型。至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积欠原告定型款计人民币1365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傅兰英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定型袜子一批,定型款为6200元。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定型款25000元,余款117700元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兰英、被告杨铁裕共同支付原告袜子定型款计人民币1177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已支付的25000元,庭审中,原告郦祝明陈述为系被告傅兰英分三次支付。被告傅兰英答辩称:其系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梵公司)股东,出具欠条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付25000元也系代表楚梵公司,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铁裕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郦祝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傅兰英于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袜子定型款人民币136500元,定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2、出库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铁裕于2013年2月28日结欠原告定型款62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傅兰英、杨铁裕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傅兰英均无异议。被告傅兰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郦祝明定型厂入库、出库清单各一本,用以证实截止2013年2月8日,原告系与楚梵公司发生袜子定型业务关系的事实;5、楚梵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及工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傅兰英系公司股东,其结欠行为系履行楚梵公司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楚梵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郦祝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傅兰英的举证目的。被告杨铁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郦祝明与被告傅兰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填充式欠条,载明:今欠郦祝明人民币(大写)拾叁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36500元,特此立据,6月底付清,欠款人:傅兰英2013年2月8日。该欠条由被告傅兰英填写后出具给原告郦祝明,并签字确认且自捺手印。该证据并未加盖楚梵公司公章或使他人认为结欠方为楚梵公司的其他表象,能明确欠款人为傅兰英。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出库单位为原告郦祝明自己所填写“楚梵”,且在收货人处有楚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裕”的签字,结合证据5,能反映该6200元袜子定型款交易对象为楚梵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傅兰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楚梵公司在原告郦祝明处有一定数量袜子定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定型款项金额,也不能达到被告傅兰英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兰英、杨铁裕系夫妻。被告傅兰英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郦祝明袜子定型款计人民币136500元,定于同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傅兰英支付了25000元,余款111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郦祝明与被告傅兰英间的袜子定型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兰英尚欠原告郦祝明袜子定型款计人民币1115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傅兰英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6200元定型款,本院认为该笔交易对象为楚梵公司,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原告郦祝明可另案主张。原告提出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兰英提出本案所讼争欠款应由楚梵公司清偿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铁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兰英、杨铁裕应共同支付原告郦祝明袜子定型款计人民币11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祝明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5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郦祝明负担327元,被告傅兰英、杨铁裕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