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恒诉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原同事)张克骏,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骏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紫勍,女、天津市劳动争议处理事务所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刘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的委托代理人张克骏,被上诉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紫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三班两运转,原告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常日班和中班一天上班9小时,其中含1小时用餐和休息时间。其他班别一天上班12小时,其中含午餐1小时,晚餐0.5小时和休息时间。被告按照原告每班工作10小时计算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于2011年9月26日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系转移手续。后原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撤诉。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定字(2013)第5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于2013年5月8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活动。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安排原告从事三班两运转工作制,每班工作12小时被告只支付10小时工资违反津劳社局(2008)24号文件的规定;2、支付2003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9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8496.8元,并加付25%补偿费用7124.4元;3、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22.2元,支付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96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原告每班工作10小时计算原告工资及加班费,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职期间每班次中2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其每班次中的2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被安排工作的事实存在。被告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常日班和中班一天上班9小时,其中含1小时用餐和休息时间其他班别一天上班12小时,其中含午餐1小时,晚餐0.5小时和休息时间。”原告关于每班次中2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应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9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8496.8元,并加付25%补偿费用712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上述主张为被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22.2元,支付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96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刘恒不服,向本院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前两年的劳动者加班记录,超出二年部分的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分配。现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为由,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源于:其在职期间每班次中2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被上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常日班和中班一天上班9小时,其中含1小时用餐和休息时间其他班别一天上班12小时,其中含午餐1小时,晚餐0.5小时和休息时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职期间每班次中2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为延长工作时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其请求确认该2个小时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因此项请求所派生出来的诸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刘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