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黎代林,教师。委托代理人阳岳成,教师。被上诉人莫某,居民。上诉人黎某甲因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臧龙担任记录。上诉人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代林、阳岳成,被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男孩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打过架。2012年7月6日被告黎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5月6日,原告莫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和抚养儿子黎某乙,但要求与原告平均承担小孩抚养费,即由原告每年支付12578.66元给被告抚养小孩,庭审中就小孩抚养费的承担,双方未达成共识,各执已见。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黎某甲经该院(2012)临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莫某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和抚养儿子繁雨暄,但主张由双方平均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因此,根据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原、被告对其婚姻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表示无和好愿望并要求和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的抚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愿抚养小孩,因此,该院认为小孩黎某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为宜。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小孩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应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未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小孩的抚养费,即黎某乙的生活费每月为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小孩就医和读书所需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每年支付黎某乙抚养费12578.66元,从2012年元月1日起计付的抗辩事由,其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由原告莫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黎某乙就医和读书所需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黄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承担。上诉人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一个事实:(1)一审中提到的抚养费清单的说明。具体数额的计算:婚生儿黎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18日,自2O12年9月开始读幼儿园,以2011,2O12,2O13(1-6月)近两年半为例取平均值计算抚养费,即每人每年承担12578.66元。(每人每月承担1048元其中生活费76O元,教育医疗费288元)。这些数据来白《黎某乙抚养费用清单》。具体数额的来源:伙食是每天要购买的,这点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费用照实计。而衣服则是从衣柜中一件一件找出并造册记价,生活用品和玩具也一样根据实物造册记价。教育费基本上都有发票,而一些书和其他文具则根据实物造册记价。医疗费,凡是在医院就诊的都有发票,而在私人诊所的则没有发票。全部的抚养开支以实际购买并造册记价来计算的。(2)如此开支的原因。就是要让孩子过上和别家孩子一样的生活。在教育上,尽量满足孩子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不让孩子与别人的孩子差距太远。一个月2O00元(1048元×2=2096元)左右的消费占去了家庭较大的一部分。(3)一审法院无视普遍存在的事实。在整个临挂县甚至大挂林来说,抚养孩子花费在两干左右的应该是个普遍现象,并不过分。现在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家庭.十分重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对孩子的抚养花费往往成为家庭的一个主要支出。抚养开支月消费在三四千的大有人在。另外现在的物价居高不降,350元能买到什么东西呢一审法院无视普遍存在的事实,用多年前的物价水平来确定现实生活的抚养费数额。主观确定的数额与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差距太大,有失客观,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只考虑后两个因素,没有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就草率的确定了抚育费的数额。第三个因素“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桂林是广西一类城市,消费较高,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点。这些足以构成不当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忽略另外一个事实。被上诉人长期在外,不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好“娱乐”的天性,“早出晚归”现象一直都有,从2O12年开始最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为此请二审法院支持抚养费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抚养费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每年支付12578.66元作为抚养费(按年支付),或每月支付1048元作为抚养费;抚养费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支付。被上诉人莫某辩称:根据自己的生活条件来看,上诉人要求每个月1048元的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如果每月支付支付1048元抚养费,本人就没有生活来源了,但本人可以适当增加每个月的抚养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对双方离婚及小孩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的问题已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给婚生子黎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按照上述比例,可在354元至531元间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由于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考虑到本案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为450元为宜,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48元的主张,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小孩抚养费,因本案二审终结前双方婚姻关系仍属存续期间,不存在一方应给付抚养费问题。故,上诉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黎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婚生儿子黎某乙由上诉人黎某甲抚养,由被上诉人莫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黎某乙生活费450元,至黎某乙十八周岁止;小孩黎某乙教育和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上诉人黎某甲和被上诉人莫某各自承担一半。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