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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康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康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三个孩子,现均已满18周岁。原告于1996年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至今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承担着孩子的学习费用。由于原、被告之间分别太久并且从未进行过沟通,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基础。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靳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1985年结婚,且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并先后生下了两男一女三个健康、可爱的孩子。从这几个孩子的出生可以看出夫妻感情非常深厚。从1991年的六一,原告出轨把孩子生下关系就不好了。1997年春节被告找到新疆去看原告,因原告称其肾脏不好当年春节没回家,在新疆经商卖鞋,被告要帮忙卖鞋,原告却不同意让被告住在新疆。1997年年底,原告回秦安住了一个月后,于1998年正月外出,再没有音信。2004年大儿子上学时被告才打问到原告的下落。之后一直供大儿子上学,对其他子女的上小学生活情况不过问。现原告在开了一个品牌鞋店,与第三者共同经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处房院,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因治疗等借有兄、弟债务6万元,借康某父母的3千元。现原告要解除婚姻,但因10多年来被告一直抚养三个孩子且因煤烟中毒,致生活没有保障,所以只要原告给被告80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是否应该离婚;2、是否有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康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靳某除答辩外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属法定机关办理的证照,证明公民个人基本信息,但不能作为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1985年10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三个孩子,现均已满18周岁。原告于1996年因家庭琐事外出与被告分居。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一处房院,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靳某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本案当事人系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且当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三个孩子,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双方不注意处理家务琐事,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外出不归,且因被告多年来一直照顾子女,维持家庭,加之被告因煤烟中毒,留有后遗症,身体健康尚在恢复过程中,需人照料,故双方暂不宜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审 判 员  李万忠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