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谢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某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和被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22日婚生长子谢某甲,2007年农历6月2日婚生次子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霍某乙、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霍某乙、孔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人霍某乙、孔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22日婚生长子谢某甲,2007年农历6月2日婚生次子谢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现无孕。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橱两件、条几一件、沙发一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各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更有利于保障家庭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永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