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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沈应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沈应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志刚,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应照,男,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沈应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2年5月30日14时20分,被告沈应照驾驶自有的川QH70**小车由南门桥方向经蜀南大道向丝丽雅生活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志刚驾驶的由南门桥方向经蜀南大道向民航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就医于宜宾曙光医院。经住院治疗20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2794.46元。因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被迫回家门诊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应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合理续医费9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损失计184696.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计223192.46元。包括医疗费33148.4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误工费14717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沈应照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原告住院有挂床、实质门诊治疗的事实,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只认可按100天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误工损失的依据,酌情按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误工费。也没有持续误工的依据,误工费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认可40元/天。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续医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4时20分,被告沈应照驾驶川QH70**小型轿车由南门桥方向经蜀南大道向丝丽雅生活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志刚驾驶的由南门桥方向经蜀南大道向民航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应照承担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志刚受伤后被送到宜宾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主要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左内踝半脱位,2、急性腰肌软组织挫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腓浅神经不完全损伤,5、L2-3椎间盘变性膨出。医嘱有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记录治疗情况到2013年9月20日。原告陈述,因为医院条件差,自己病情有所好转后,便在医院挂床治疗,每天去输液,之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有继续营养神经,功能锻炼,4个月后摄片,决定内固定取出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12天,挂床治疗93天,共计20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794.46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李志刚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刚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左内踝半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浅神经不完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志刚行康复治疗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志刚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用的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肌电图检查报告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材料,支出检查费354元。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刚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李志刚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沈应照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H70**小型轿车行驶,沈应照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志刚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尚有一子名李文杰(2001年6月5日出生),未成年。庭审中,原告李志刚陈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有时在餐馆打工,做厨师工作;听被告沈应照的父亲说,沈应照现在已患病,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和其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翠屏区公安分局新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翠屏区安阜街道流杯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沈应照的驾驶证和川QH7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H70**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单,李志刚在宜宾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李志刚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检查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刚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李志刚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住院医疗费,据其住院票据支持为32794.46元。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保险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需赔偿问题,但未举证证明非基本医疗部分的金额,属举证不能。2、续医费,据两次鉴定的结论,支持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12天,支持为1680元(15元/天×112天)。其挂床治疗期间,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共2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属无固定收入、在餐馆务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提出按2012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支持为14392元(23664元/年/365天×222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伤残部位,可判断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5、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12天,根据其两次鉴定的伤残情况为八级,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考虑每天50元,支持为5600元。其挂床治疗期间93天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残情况考虑护理依赖系数30%,支持为1395元(50元/天×93天×30%)。共计支持护理费为6995元。6、残疾赔偿金,其为城镇户口,据两次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支持为121842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只是不另行单独立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李志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系数按伤残等级30%的系数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李志刚一个子女未成年,与其生活在一起,支持其子李文杰(2001年6月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02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7年÷2人×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鉴定的八级伤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为9000元。9、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考虑200元。10、鉴定费,据其两次鉴定的票据3300元和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票据354元,支持为3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等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不予以采信。且两次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该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现原告垫付后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以上1-3项计43474.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1万元,余额33474.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以上4-10项计171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理赔11万元,余额618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本案中,实际损失总额虽然超过交强险限额,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由于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中不存在按比例予以赔偿的情况。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21535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沈应照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志刚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21535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