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涩港东大桥西五十米处,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马路的李甲相撞,致李甲(1945年12月9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马某某、胡某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3)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李甲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清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