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嘉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嘉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临安嘉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红华。上诉人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杰邦尼公司)、杭州临安嘉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嘉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阿杰邦尼公司委托临安嘉美公司加工2011春夏季服装,并向临安嘉美公司提供服装面、辅料,约定加工费为68415元。服装加工完毕后,双方因服装交付及付款方式发生纠纷。遂阿杰邦尼公司以临安嘉美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举报,工商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在临安嘉美公司处原地查封涉案加工服装3400件。又因阿杰邦尼公司2011年7月13日撤回举报,工商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临安嘉美公司解除2011年6月30日的查封。2011年9月6日,阿杰邦尼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临安嘉美公司解除合同,临安嘉美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收。2012年3月15日,阿杰邦尼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临安嘉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条件在2011年9月9日是否成就。本案阿杰邦尼公司虽未有证据可以佐证其与临安嘉美公司已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临安嘉美公司已经完成加工服装3400件的事实,足以说明阿杰邦尼公司与临安嘉美公司实际存在服装委托加工关系。因此临安嘉美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辩称无需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阿杰邦尼主张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庭审中阿杰邦尼公司与临安嘉美公司对委托加工标的为2011年春夏服装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均明确涉案服装具有季节性和时间性,故阿杰邦尼公司在已过了2011年春夏季,于当年9月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解除的效力应于此项意思表示到达临安嘉美公司时发生效力,即2011年9月9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可以根据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因阿杰邦尼公司仅有证据证明其向临安嘉美公司提供面料、辅料,未能佐证具体金额及数量,又鉴于临安嘉美公司已经完成加工服装共计3400件的事实,对阿杰邦尼公司要求返还面料、辅料款10052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阿杰邦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0555元的诉讼请求,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阿杰邦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款。因临安嘉美公司至今未向阿杰邦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请求支付加工费的报酬请求权未成立,故对临安嘉美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阿杰邦尼公司与临安嘉美公司关于2011年春夏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于2011年9月9日解除;二、驳回阿杰邦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临安嘉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5816元,由阿杰邦尼公司、临安嘉美公司各半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764.85元,由临安嘉美公司负担。宣判后,阿杰邦尼公司、临安嘉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阿杰邦尼公司上诉称:一、1、本案中临安嘉美公司已确认收到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全部面辅料,共计可制成成衣3500件,临安嘉美公司制成成衣3400件。2、阿杰邦尼公司提交第三方也就是本案面辅料供货单位的证明,该证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传来证据,面辅料供货单位系面辅料的供应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明了上述临安嘉美公司收到的面辅料的数量、价值。3、在第三方已出具证明且临安嘉美公司也认可收到全部面辅料的情况下,临安嘉美公司对阿杰邦尼公司提出的面辅料数量、价值有异议的,根据公平原则及举证能力,应当由临安嘉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中,阿杰邦尼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鉴定及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服装的面辅料数量、价值根据已制成的成衣进行鉴定,但是临安嘉美公司拒不按法院通知提供鉴定评估标的物,即使一审法院无法找到鉴定单位进行面辅料数量价值的评估,也可以通过临安嘉美公司提交的标的物当场检验的方式,结合设计图纸确定面辅料的数量并确认价值。二、临安嘉美公司应当赔偿阿杰邦尼公司损失。临安嘉美公司迟延交货,导致阿杰邦尼公司向客户进行赔偿,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临安嘉美公司承担。一审中阿杰邦尼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客户之间的赔偿协议,即使一审认为赔偿依据不足,也应当根据阿杰邦尼公司的赔偿协议,根据本案加工费68000元及临安嘉美公司后加价到10万元要求阿杰邦尼公司带款提货的事实,酌情认定阿杰邦尼公司损失。三、一审判决未解决本案合同双方的实质问题。本案中临安嘉美公司恶意违约,采取扣押加工物的方式向委托人漫天要价(从68000元加工费加价到10万元并带款提货),一审判决姑息了合同履行中的恶意违约,导致加工物留在临安嘉美公司处。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阿杰邦尼公司面辅料价值及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也应当酌情认定阿杰邦尼公司损失。四、一审判决利益失衡。一审判决无视临安嘉美公司的违约及后果,显失公平,造成损失由阿杰邦尼公司承担,判决结果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临安嘉美公司返还阿杰邦尼公司面料及辅料款100524.16元,临安嘉美公司赔偿阿杰邦尼公司损失人民币2005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临安嘉美公司承担。临安嘉美公司答辩称:一、涉及此案的服装已经全部完成,不可能返还原料。本案中是阿杰邦尼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付款提货所造成的。二、阿杰邦尼公司不能举证损失,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本案是阿杰邦尼公司不及时提货并恶意诬告所造成的。三、临安嘉美公司没有恶意违反合同,相反的是阿杰邦尼公司恶意到临安工商局诬告临安嘉美公司侵犯商标权,明明是阿杰邦尼公司委托加工。阿杰邦尼有限公司称临安嘉美服装公司恶意违约采取扣押加工物方式向委托人漫天要价,这个上诉证明了临安嘉美公司确实在要求阿杰邦尼公司带款提货。四、造成本案现有的后果是阿杰邦尼公司不及时付款、提货并进行诬告所造成的。临安嘉美公司上诉称:一、2010年底,阿杰邦尼公司口头要求临安嘉美公司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并商定加工费68415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后,阿杰邦尼公司陆续提供面辅料,临安嘉美公司开始加工。由于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面辅料不符合要求,多次退、调换,至2011年3-4月份加工完毕。期间,临安嘉美公司与阿杰邦尼公司多次就加工服装具体技术事宜、加工费等进行协商。关于加工费,因阿杰邦尼公司额外增加了印绣花等项目(印绣花等工序需委托外厂加工),临安嘉美公司提出另外增加印绣花等费用(经核算该费用为10179元),两项合计加工费应为78594元。阿杰邦尼公司当时认可。加工完毕后,临安嘉美公司一直催阿杰邦尼公司付款提货,但未果。后阿杰邦尼公司明知是自己委托临安嘉美公司加工服装情况下向临安市工商局诬告临安嘉美公司侵犯商标权,致加工服装被查封,后又起诉临安嘉美公司。二、本案加工承揽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且是阿杰邦尼公司原因导致了至今没有交付,阿杰邦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三、首先,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都不能举证约定如何付款如何交付的情况下,无论是按此类合同的交易习惯,还是按法律规定都应当是付款提货;其次,加工服装期间,临安嘉美公司与阿杰邦尼公司双方一直就加工服装的具体技术事宜、加工费等进行协商,直至2011年3、4月份加工完毕,阿杰邦尼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临安嘉美公司多次催促阿杰邦尼公司付款提货;再次,后来阿杰邦尼公司还在明知是自己委托临安嘉美公司加工服装情况下恶意向临安工商局诬告临安嘉美公司侵犯商标权,致加工服装被查封,此后又起诉临安嘉美公司。所以,临安嘉美公司要求阿杰邦尼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报酬请求权”已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令阿杰邦尼公司支付临安嘉美公司加工费785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杰邦尼公司承担。阿杰邦尼公司答辩称:一、临安嘉美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事实,合同对加工标的物,加工费,交付时间,交付的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临安嘉美公司向临安市工商局交付了书面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临安嘉美公司在本案中对合同中有利于自己的约定予以认可,不利于自己的不予以认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擅改。阿杰邦尼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所谓合计加工费为78594元。二、阿杰邦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人临安嘉美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加工服装的义务,还应当按时交付,只有服装完全交付才是合同履行完毕。在临安嘉美公司不按时交付服装的情况下,阿杰邦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临安嘉美公司无权要求阿杰邦尼公司支付加工费。1、临安嘉美公司主张的带款提货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本案中承揽人不愿意交付工作成果,丧失了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2、关于结算方式双方明确约定交货后一个月内结算。四、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临安嘉美公司要求阿杰邦尼公司承担其他公司转委托给嘉美公司加工的服装加工费70000多元。要求阿杰邦尼公司支付前后2批服装14万加工费才愿意交付服装,加价不成后扣留了加工物,这种恶意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综上,一审驳回临安嘉美公司反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临安嘉美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阿杰邦尼公司与临安嘉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案涉承揽合同关系项下之标的物即2011春夏季服装具有季节性和时间性,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进而应予解除尚无不当。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阿杰邦尼公司确向临安嘉美公司提供了一定的面料、辅料,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该些面料、辅料的具体金额及数量,故阿杰邦尼公司主张临安嘉美公司返还面料、辅料款100524.16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杰邦尼公司于本案中尚主张临安嘉美公司应赔偿损失200555元,但阿杰邦尼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指向第三方的损失赔偿款已经实际予以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临安嘉美公司主张的加工款问题,因临安嘉美公司尚未全部完成自身的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临安嘉美公司加工报酬请求权未能成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阿杰邦尼公司、临安嘉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85元,由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杭州临安嘉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76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