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张飞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杨晓峰。委托代理人:杨天晓,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卫。原告杨晓峰为与被告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被告称自己夫妇所开的乐器店急需流动资金,先后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飞卫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1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卫归还原告杨晓峰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飞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