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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94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依2009年4月13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暂定为年利率5.346%,若放款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本合同项下执行之贷款利率将相应调整,贷款利率的其他调整依本合同其他相关约定执行)。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有权根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之贷款利率政策不时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按月于每个还款日向原告偿还贷款及支付到期利息。对于被告到期应偿付而未偿付的欠款,自逾期偿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需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被告何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全部到期应付,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其他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依据合同或与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和其他一切因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费用及税项,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该抵押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6,906.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8,763.75元、逾期利息79.66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787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证据5、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强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何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6,906.18元,利息8,763.75元、逾期利息79.6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8,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6,906.18元;二、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8,763.75元、逾期利息79.66元;三、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6,906.18元为基数,按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强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8,787元;五、如被告何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何强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强清偿。案件受理费11,3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05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