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周与宿旭光、张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宿旭光,张振刚,隋文兵,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宿旭光,居民。被告张振刚,居民。被告隋文兵,居民。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周瑶。原告李周与被告宿旭光、张振刚、隋文兵、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宿旭光、张振刚、隋文兵、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诉称,2013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宿旭光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刚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U×××××号轿车沿青岛路行驶至平度市青岛路五号检查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刘晓佳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旭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44387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宿旭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振刚是实际车主,隋文兵是承包车辆的夜班司机,发生事故当天,隋文兵有事,临时雇佣我为他开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刚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权承包给了隋文兵,我的车挂靠在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文兵辩称,张振刚、宿旭光所说属实,我是承包车辆夜间经营的驾驶员,我当天有事,临时雇佣宿旭光给我开的车。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按照30%的比例划分责任,剔除自费药9752.2元,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按照5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过高且无任何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宿旭光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刚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鲁U×××××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逆向行驶的原告李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周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佳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旭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脑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共花医疗费48761.0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父亲李志堂出生于1964年11月14日,只生育李周一个孩子。2013年8月2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周因车祸致颈髓损伤为一级伤残;2、李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李周所需残疾器具费: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放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向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原告李周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鲁U×××××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刚,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张振刚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权承包给被告隋文兵,事故发生当天,隋文兵有事,雇佣宿旭光开车,后发生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父亲李志堂因脑栓塞、心脏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申请对李志堂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父李志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写姓名证明,原告父亲李志堂的户籍证明、户口本、生育子女情况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护理依赖、残疾器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父亲李志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张振刚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原告李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而肇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宿旭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肇事,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宿旭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宿旭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宿旭光、张振刚、隋文兵、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9752.2元,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父亲李志堂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按20年计算,时间太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情况、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暂按10年计算为宜;10年之后仍需赔偿,原告可持据另案起诉。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轮椅、卧便器以每5年更换一次为宜,防褥疮床垫以每6年更换一次为宜,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明细如下:轮椅二辆3000元、防褥疮床垫2个2400元、尿巾43800元(2元×6片×365天×10年)、手套2190元(0.1元×6付×365天×10年)、卧便器2只70元、开塞露2000元(200元×10年),共计5346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40%过高,应按30%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23天计算;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8761.08元、误工费9005元(90.05元×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71.15元(90.05元×23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28690元(32869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残疾赔偿金366330元(13990元×20年×100%+8653元×10年×100%)、残疾器具费53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8893.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88893.23元(808893.23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20666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周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周经济损失20666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周对被告宿旭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周对被告张振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周对被告隋文兵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周对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5578元,由原告李周负担41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