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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承猛等故意杀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猛,万岩妹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三穗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宝琼,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文盲,农民工,户籍地三穗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因怀孕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万岩妹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承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承猛、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间,被告人万岩妹耶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打工期间,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承猛发现后,要求曾不要再纠缠万岩妹耶。同年9月15日19时许,张承猛与万岩妹耶在吃饭时,得知曾某某打电话约万岩妹耶到榕东办事处西陈村香蕉园相会,遂萌发报复曾某某的念头。尔后,张承猛骑自行车载万岩妹耶至榕东办事处开发路西林桥附近让万下车,自己躲于远处。当晚20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万岩妹耶到香蕉园聊天,张承猛尾随而去,听到曾某某要求万岩妹耶为其生育孩子时,手持螺纹钢条冲出来砸打曾某某,并追着猛砸曾某某的头部、背部,致曾某某倒在地上。万岩妹耶见曾某某倒地不能动弹,即上前从曾某某的裤袋中搜出摩托车钥匙,然后与张承猛一起将曾某某的摩托车及摩托车后备箱中的1部手机盗走。曾某某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承猛、万岩妹耶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承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承猛、万岩妹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承猛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张承猛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尚可给予改造机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岩妹耶与被告人张承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承猛、万岩妹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岩妹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承猛上诉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曾某某,其是被万岩妹耶砸打致死。原判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于张承猛、万岩妹耶是共同殴打被害人,还是其中一人殴打的关键事实,原判并未查清,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承猛与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系夫妻关系,万岩妹耶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渔湖试验区一五金厂打工期间,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诉人张承猛发现后,曾找到曾某某责问,并要求其不要再纠缠万岩妹耶。2012年9月15日19时许,张承猛与万岩妹耶在老乡张某某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西林村的出租屋吃饭,期间万岩妹耶到屋外接电话,张承猛追问得知是曾某某打电话约万岩妹耶见面,遂产生报复曾某某的念头。之后,张承猛骑自行车载万岩妹耶至榕东办事处开发路西林桥附近让万下车,自己离开躲于附近。当晚20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载万岩妹耶去到榕东办事处西陈村香蕉园,张承猛携带一根螺纹钢条尾随二人过去,并躲藏在附近草丛中。当听到曾某某提出要万岩妹耶为其生育孩子时,张承猛心生气愤,手持螺纹钢条冲出来砸打曾某某,曾某某起身逃走,张承猛追赶并继续持钢条砸打曾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后曾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万岩妹耶上前从曾某某的裤袋中搜出摩托车钥匙,与张承猛驾乘曾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8元;后备箱中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摩托车、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开发路西陈村路段陈某某香蕉园。现场西侧为垃圾中转处理站,在处理站北侧路边的垃圾堆上,发现1个黑色皮质钱包,内放有1张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1张班车名片。中心现场位于开发路西陈村路段陈某某香蕉园内。尸体被发现于香蕉园内香蕉树之间地面上,呈仰卧状,头北脚南,尸体距离开发路边14米,在尸体左大腿旁边地面上,发现一个沾有血迹的面巾纸团,在距离尸体右腰部西侧30cm处地面上,发现一根带血的螺纹钢条,钢条全长为53cm,直径为2cm,在距离尸体左脚东南侧325cm处地面上,发现一截断折的锄头木柄,木柄全长为70.5cm,直径为3.5cm,在距离尸体左脚南侧38cm处地面上,发现一只女式棕红色塑料拖鞋(右边)。在中心现场香蕉园南侧出入口东侧园内小土路边香蕉树枯叶中地面上,发现一只女式棕红色塑料拖鞋(左边),拖鞋距离开发路边7.7米,在该拖鞋东侧旁边香蕉树下的枯叶堆中,搜索发现一包“双喜”牌香烟和一个蓝色塑料打火机。在尸体与开发路之间的香蕉园内,有一条南北方向的香蕉园灌溉沟,沟底干涸,南段沟内有少量积水,在沟内发现一只黑色人字拖鞋(左边),拖鞋距离开发路边9.4米,在该拖鞋西侧,与其相距1.1米处沟顶上,发现另一只黑色塑料人字拖鞋(右边),鞋头半陷入土里。在中心现场香蕉园北侧出入口东南侧园内地面上,即在上述左边黑色人字拖鞋北侧10米,距离开发路边4.5米处,发现一辆无品牌深蓝色自行车,车头朝北,车身靠着香蕉树,车头安置有一个菜篮,没有车锁,传动链条生锈,自行车与尸体头部相距11.5米,在皮座上侧面,发现一枚指印,经采用蓝色强匀光近90°角照射、拍摄,提取到一枚残缺的新鲜灰尘加层指印。(二)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深蓝色自行车1辆、带血的螺纹钢条1根。经上诉人张承猛辨认,确定分别是其作案时骑往现场的自行车,以及用于殴打被害人的工具。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承猛处提取到1双AO.KE.L牌皮鞋、1条“金诚时代”牌西裤、1件“POWER”牌T恤衫;从万某某处提取到1辆品牌为YOCHI的无车牌灰色女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EATCG008A0000110,发动机号为A8000283,车辆型号为YQ100T);从张某某处提取到1部正面有“GNET”字样、型号为N2000的银色触屏平板手机;后公安机关将提取的人民币2500元、绿色观音玉石、邮政储蓄银行卡、黑色钱包、居民身份证及摩托车、手机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的手机,在2012年9月15日有频繁通话的情况。4、户籍资料,分别证实上诉人张承猛、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及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揭公(司)鉴(法)字(2012)10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死者尸体已高度腐败,呈巨人观。死者右额部见2.5cm挫裂创;右颞部见5处挫裂创,长分别为5.5cm、2.7cm、6cm、3cm、1.2cm;右顶部见2处挫裂创,长分别为4.3cm、5.6cm;右枕部见4处挫裂创,长分别为2.1cm、3.3cm、4.6cm、5.1cm;左颞顶部见6处挫裂创,长分别为5.1cm、3.5cm、6cm、4cm、3cm、2.8cm;上述创口均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右眉弓上方见6cm挫裂创,创缘不齐整,深达颅腔,可扪及骨折碎片;左眉弓上方见2cm挫裂创,创缘不齐整,深达颅骨;右下颌见1.7cm挫裂创,创缘不齐整,深达皮下。右肩背部见范围为8cm×1.4cm皮下出血,呈“螺旋形”花纹;右背部见7.3cm划伤,边缘不齐。左上臂近腋窝处见4.2cm×3cm皮下出血;右前臂见3cm×3.5cm皮下出血;右手背见3.5cm×2cm皮下出血;左手背见5cm×4cm皮下出血。切开头皮,全颅广泛性头皮出血,右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可见骨折片脱落形成10cm×10cm骨窗,左颞骨、左顶骨骨折,颅腔内脑组织液化。检验意见,死者符合头部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揭公(司)鉴(DNA)字(2012)09009号DNA鉴定书,证实:经STR位点检验显示,本案死者与曾成玖和黄金符合亲生遗传关系;现场提取的螺纹钢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0号血迹、现场提取的毛发、现场提取的女式拖鞋右鞋上的可疑斑迹、死者双手指指甲内侧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张承猛的裤子右小腿前侧的可疑血迹与张承猛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榕)公(刑)鉴(痕)字(2012)04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深蓝色自行车皮座上的指印,和张承猛右环指指印二者花纹的具体形态和纹线流向相一致,并且现有的12个细节特征的形态、方位、布局均相符合,完全构成了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现场指印为张承猛右环指所遗留。4、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的揭市价鉴认(2012)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58元、移动电话机价格为人民币380元,二项合计3338元。(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示意图、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揭阳市榕城区西林村调取了西林村村道2012年9月15日18时至21时的3号、4号、8号、10号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0分钟),显示在此期间,张承猛用自行车载万岩妹耶到西林村村道,后曾某某用摩托车载万岩妹耶离开。(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8日早上8时许,我到自己位于西陈村与西林村交界处的香蕉园时,看见园内的一条干水沟里有一具男性尸体,头朝北,脚向南,一只手弯曲在胸前,上身穿着一件白色短袖T恤。我马上跑到村治安组告知治安人员,治安人员打电话报警。我上一次到香蕉园干活是在2012年9月13日,当时没有看到这具尸体。2、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我丈夫曾某某2012年8月25日回广西老家,9月14日上午回到揭阳。9月15日晚吃完晚饭后,我出去买水果,回到家发现我丈夫已经离开家。他离家时身穿红白相间的T恤、蓝色短裤,脚穿一双人字拖鞋,带着1部GNET-N2000的直板触摸屏手机,驾驶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摩托车识别码是LEATCG008A0000110,发动机号码是A8000283。当晚23时许,曾某某还没有回家,手机也关机。翌日,我们就联系亲戚朋友帮忙寻找曾某某下落,但没有找到,于是到溪南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听陈胜君说,在曾某某去广西之前,有一对夫妻到曾某某的厂里与曾发生争吵,还限曾某某在9月20日之前把事情解决好。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老乡张承猛和妻子万岩妹耶两人骑了一辆旧的斜筒自行车到我住的出租屋玩,当晚留在我家一起吃晚饭。7时许,有人打电话给万岩妹耶,万岩妹耶就走到屋外接听电话,张承猛随后也跟了出去。过了一会,张承猛回来说要走了,然后骑着自行车离开我家。当时我在收拾饭桌,没有出去送张承猛夫妇,未注意到张承猛骑的自行车菜篮里有无棍棒之类的东西。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13时许,我听有吵杂声,出来发现在洪某某五金厂厂门口有1名年约35岁、中等身材、皮肤较黑的短发男子,在打旁边1名年约35岁、体型较胖、皮肤较黑的女子耳光,同时还对旁边另1名年约35岁、体型偏胖、皮肤较白的男子说着些什么,情绪很激动,但我没听清楚他们在说什么。那短发男子打完该名女子后就载着她离开了,而那名皮肤较白的男子也回到洪某某的五金厂里,后来才知道他是洪某某五金厂的工人。第二天14时许,因下着大雨,该3人又在我厂门口争吵,我出来听到那短发男子骂那名体型较胖的女子“不是人”,接着又要求那名皮肤较白的男子在20日之前必须给一个说法,皮肤较白的男子表示同意。我担心该3人打架,就将他们劝走了。经辨认照片,陈某某确认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就是那名体型较胖、皮肤较黑的女子,上诉人张承猛就是那名中等身材、皮肤较黑的男子,被害人曾某某就是那名皮肤较白、洪某某五金厂的工人。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张承猛与妻子万岩妹耶租住在我隔壁,开始夫妻俩人感情不错。从2012年7月份以后,经常听到这对夫妻用贵州方言吵架,有时张承猛还殴打万岩妹耶,还把万岩妹耶关在家中不让其出去。万岩妹耶有时要出去,张承猛也要跟着去,从不让万岩妹耶单独出去。后来张承猛夫妻离开揭阳,听说是因为小孩摔断了手,要带回老家治疗。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庆义”在2012年5月份左右到我五金厂做冲床工。2012年农历6月份期间,我见到有1名体型较胖、年约30岁的女子两次到厂里找“庆义”聊天,“庆义”还跟该名女子到厂外面去。听我母亲讲,后来那名女子还找过“庆义”一次。经辨认照片,洪某某确认被害人曾某某就是“庆义”。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曾某某与万岩妹耶都曾是我五金厂里的工人。曾某某2012年年初来到五金厂上班,平时开着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至5月份因觉得工资低离厂;万岩妹耶2011年年底来到五金厂上班,至2012年7月份称要带小孩回老家读书而离厂。在曾某某离开工厂后,我听说曾某某与万岩妹耶之间有暧昧关系,但具体发展程度他不清楚。陈某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了曾某某、万岩妹耶。8、证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张承猛的胞兄)的证言:2012年9月17日或18日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三弟张承猛及其妻子万岩妹耶驾驶1辆灰色女庄两轮摩托车来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说要将摩托车停放在我那里,并称摩托车是买来的。因我那里没有地方停放,就叫张承猛将摩托车停放到我外甥女潘某某的丈夫万某某那里。张承猛夫妻俩将摩托车开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找万某某,停放在万某某那里后又回到我出租屋。张承猛夫妻俩在我出租屋住了三日后,说要到浙江找工作就离开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听说张承猛夫妻俩吵架,就过去劝。听张承猛讲,吵架是因为万岩妹耶与1名在揭阳入赘的广西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说要去找那名广西男子。我当时劝张承猛不要去,张承猛说没事,其不会把事情搞大。9、证人万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承猛夫妇在2012年9月17日或18日的早上8时许,驾驶1辆灰色女庄两轮摩托车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他们打工的彩条布厂,将该辆灰色女庄摩托车寄放在他们那里,随后离开。10、证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张承猛的姐姐)的证言:2012年9月19日晚上,我弟弟张承猛和弟媳万岩妹耶从汕头市潮阳区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找我,说来找工作,暂时住在我租住的地方。他们来的时候带了1个袋子,里面装着他们2人穿的衣物及1部银色触屏平板手机,手机正面有“GNET”字样。(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张承猛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胖子”经常约会我妻子万岩妹耶,破坏我的家庭,有一次二人约会时被我发现了。2012年9月15日晚上6时许,我与万岩妹耶骑自行车到老乡张某某家吃晚饭。当晚7时许,万岩妹耶跑到门外接听一个电话后说要出去,我怀疑是其情夫“胖子”打来的电话,就从张某某出租屋边的杂物间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螺纹钢条绑在自行车的车架下,然后随同万岩妹耶离开了张某某的出租屋。当来到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开发路西陈村路段时,我让万岩妹耶下了自行车,自己离开躲在远处,与万岩妹耶保持一段距离。后看到“胖子”开摩托车接万岩妹耶,并将她带进香蕉园里,我悄悄跟进香蕉园,躲在一个较隐蔽的地方听“胖子”和万岩妹耶谈话。当听到“胖子”要万岩妹耶给其生小孩时,我心里非常生气,拿着螺纹钢条冲出来打“胖子”。“胖子”被打后站起来用手抱着头部跑开,我边追边用螺纹钢条朝其头等部位猛砸,“胖子”回过身来抢我手中的螺纹钢条,但没能抢过去,我继续用螺纹钢条砸打“胖子”,后我滑倒在地上,螺纹钢条被丢到一边,“胖子”也倒在沟中没有起来,头部流着血。我起身跑到“胖子”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叫万岩妹耶出来,万岩妹耶出来时还从“胖子”身上拿了摩托车钥匙。然后我与万岩妹耶就驾驶“胖子”的摩托车逃往汕头市潮阳区找我侄女潘某某,后还发现摩托车的后备箱中有1部手机。我们将摩托车及手机寄放在潘某某那里。经辨认照片,张承猛确认“胖子”即本案被害人曾某某。张承猛指认了作案现场。2、万岩妹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以前在渔湖试验区一家五金厂上班时与同事“胖子”认识,“胖子”没有小孩,一直纠缠我给其生个小孩,我经受不住“胖子”的种种诱惑,就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承猛知道后就一直和我吵架,还时常打我。2012年8月份,我和张承猛将孩子送回老家读书,也换了工厂和住宿的地方。9月15日上午,我用新手机号码给“胖子”发了一条信息,“胖子”就一直打电话约我出去,我没有答应。当天晚上7时许,我和张承猛在老乡张某某家吃饭时,“胖子”又打来电话,我跑到门外接听,张承猛跟出来问是不是“胖子”的电话,我说是。后我与张承猛骑着自行车离开张某某家,8时许到达开发路时,张承猛自己骑着自行车离开。我打电话给“胖子”叫其到彭林村接我,见面后“胖子”用摩托车载着我到附近的香蕉园里聊天。当“胖子”说到要我为其生小孩时,张承猛突然出现,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冲着“胖子”就打,直至“胖子”被打倒在地。我很害怕,站在旁边没敢上前帮哪一方。后来见“胖子”倒在地上后,我就上前翻其裤袋,拿了“胖子”的钱包和摩托车钥匙,发现钱包里没有钱就随手将钱包丢弃在马路对面的垃圾堆中,然后将摩托车钥匙交给张承猛,张承猛驾驶“胖子”的摩托车载着我离开了现场,后发现摩托车的后备箱里有1部手机。摩托车、手机被我们寄放在张承猛的侄女潘某某那里。经辨认照片,万岩妹耶确认被害人曾某某就是“胖子”。万岩妹耶指认了案发现场。对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承猛、万岩妹耶归案后,均多次向公安人员供述张承猛一人持钢条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人死亡,且都承认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二人的供述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相佐证;张承猛翻供称其没有持钢条殴打被害人,是万岩妹耶在其与被害人扭打时,持钢条从后面打了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该供述与法医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前额、面部有多处创伤的情况相矛盾,明显不属实。综上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承猛持螺纹钢条砸打被害人曾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承猛因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持钢条砸打被害人头部等处,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承猛与原审被告人万岩妹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张承猛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张承猛从轻处罚。张承猛、万岩妹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二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万岩妹耶的量刑以及对张承猛犯盗窃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害人在被张承猛责问后仍然与万岩妹耶保持关系,从而引发张承猛的报复之念,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判对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仍显过重,应予纠正。张承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万岩妹耶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承猛的定罪部分、对其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部分。三、上诉人张承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熊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