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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971、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971、2103号原告(被告)桂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竟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某某同时作为李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张竟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桂某某、李某某诉称并答辩称,2013年5月6日,二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裁决被告向原告桂某某、李某某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0元、22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二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4、裁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误工费500元至5000元;5、裁决被告返还二原告押金各27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裁决:1、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桂某某、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20元、8838元;2、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4月份工资;3、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桂某某于2008年3月、李某某于2009年5月到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工作,而仲裁部门在计算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未将二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同时,被告在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二原告的工作岗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故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3、被告返还二原告押金各2780元。桂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牌(工作证)2张,拟证明二原告入厂时间及科力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工作证是通用的。2、桂某某的工资存折1份,拟证明科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为同一帐户。3、某某公司十周年庆典纪念币1枚,拟证明某某公司是科力公司一脉相承的企业法人。4、2013年4月在某某公司所办离职手续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每月扣桂某某、李某某各100元工资共扣2780.90元的事实。5、手机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更改合同内容,不按劳动法处理的事实。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并诉称,二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于理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理由是:1、二原告不服公司出于工作需要对其工作岗位所作的变动安排。2、二原告连续旷工并自动离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其申请仲裁时有所增加,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对其增加的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和判决。科力公司和某某公司是现在并存的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方要求将其在科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相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押金2780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存在返还之说。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科力公司和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科力公司和某某公司是现在并存的两个不同的公司。2、桂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桂某某、李某某均是2011年1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等事实。3、桂某某、李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二人上年度平均工资分别为4086.83元和4238.75元。4、《人事异动通知》1份,拟证明桂某某、李某某自公司下发人事异动通知后就一直不到公司上班的事实。5、桂某某、李某某与科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份,拟证明二人与科力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已全部发放到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某公司对桂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桂某某的厂牌无异议,对李某某的厂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已作废的厂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来源、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桂某某、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科力公司和某某公司应是同一个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其系擅自旷工有异议,称双方在办离职手续时因达不成一致而未办妥,在此情况下才未去上班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资表未反映公司每个月扣其100元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并未得到科力公司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桂某某的厂牌,某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采信;李某某的厂牌虽系科力公司的旧厂牌,但一直在某某公司使用,并未更换,故不失真实性,本院采信。某某公司对桂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桂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桂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不具备录音时间、地点及在什么情况下录音的等要素,且录音内容不清晰,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和科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桂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采信;对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桂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对该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桂某某在科力公司合同期满后得到了经济补偿。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16年8月8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25年9月7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聂葆生,住所地均为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北路49号,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08年3月5日,桂某某开始到科力公司工模分厂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2010年3月5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约定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李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开始到科力公司工模分厂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2010年9月8日成立后,桂某某、李某某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变,二人与某某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下发人事异动通知,欲将桂、李二人调往零件分厂工作,二人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桂、李于2013年4月26日即未再上班,不久即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分别支付申请人桂某某、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20元、8838元;二、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资;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并均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桂某某、李某某2013年4月份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3314元、3336元,某某公司未付。二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259.51元、4419.13元。本院认为,桂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公司工模分厂上班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以“前期公司自制压铸模具严重影响后工序生产,工模分厂须暂停压铸模生产”为由下发人事异动通知,决定调桂某某、李某某到零件分厂工作,这是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变更,因桂某某、李某某二人不同意变更而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桂、李次日即未再去公司上班,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既不属于某某公司所称的“桂、李二人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桂、李二人所称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桂、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桂、李要求将其在科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有二:一、桂、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科力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工作,尽管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班;二、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科力公司支付了桂、李在科力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支付其所欠桂、李的2013年4月份的实际工资。桂、李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从每月工资中所扣的押金各27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分别支付桂某某、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7.31元(5.5个月×4259.51元/月)、17676.52元(4个月×4419.13元/月)。二、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分别支付桂某某、李某某2013年4月份工资3314元、3336元。三、驳回桂某某、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押金各2780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