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彭杨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杨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杨立。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杨立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杨立及其辩护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杨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合成景园一期建筑工地,采用翻围墙、蛇皮袋盗装���三轮车搬运的手段,窃得该工地脚手架夹头扣件共计14袋、854只。其中,被告人彭杨立已将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9袋、549只夹头扣件运出建筑工地,在其欲装运在该工地围墙上的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5袋、305只夹头扣件时被群众发现并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彭杨立遂采用推搡、抓挠的手段抗拒抓捕,但最终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杨立的供述,证人潘某、王某甲、倪某、王某乙、劳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杨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遭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杨立对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抓捕时,只是想逃跑,虽有反抗行为,但未使用暴力,没有抓挠、推搡实施抓捕的人,因此自己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杨立的辩护人辩称,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罪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犯盗窃罪;二是行为人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三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首先,被告人彭杨立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抓捕时的反抗行为只是本能的不想被抓住的行为,没有达到抗拒抓捕的程度,亦没有达到使抓捕人无法抓捕的程度。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应该是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彭杨立的推、抓行为以及四比一的人数比例,不足以危及抓捕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彭杨立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暴力。第三,即使被告人彭杨立被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但被告人彭杨立不具有伤害抓捕人的意图;推、抓行为亦属于本能行为,情节不严重;被害人因伤势轻而没有作伤情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伤害程度,应认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因而被告人彭杨立的行为危害不大。综上,被告人彭杨立的行为既不是抗拒抓捕,也没有使用暴力,本能的推、抓反抗行为亦属于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因此被告人彭杨立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同时还辩称,被告人彭杨立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且退还了全部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彭杨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杨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合成景园一期建筑工地,采用翻围墙、蛇皮袋装、三轮车搬运的手段,盗窃该工地脚手架夹头扣件共计14袋、854只。被告人彭杨立的盗窃行为被巡逻队员发现时,其已将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9袋、549只夹头扣件运出建筑工地,在其欲装运余下的尚在该工地围墙上的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5袋、305只夹头扣件时,巡逻队员对其实施了抓捕。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彭杨立通过推、抓等方式抗拒抓捕,并致巡逻队员受伤。最终被告人彭杨立被巡逻队员成功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及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扣留。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彭杨立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杨立因���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彭杨立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杨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其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城南一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夹头扣件,其用蛇皮袋子一共偷了14袋、854只夹头扣件,这些夹头扣件都被当场扣押了。其被发现时,已经将9袋夹头扣件放到了围墙外,正准备装围墙上的另外5袋夹头扣件,见被人发现,就想开车跑,因开得太急,人从车上掉了下来,其爬起来继续跑,但又出现三个人来抓其,其就往围墙上爬,因对方人多,其从围墙上被拉了下来并被按在了地上。当时其不想被抓住坐牢,就开始反抗,又抓又推的,但最终还是被抓住,连���带人送到了派出所。其没有打抓捕的人,巡逻队员的伤势可能是其又推又抓把他们抓伤了。2013年8月2日3时许,其在城南解放南路天景南苑对面的凤凰村拆迁安置工地上偷了3袋夹头扣件,在去昌安销赃的路上被民警抓获了,当时是处于取保候审期间。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管理的合成景园一期工地经常有东西被盗。今年其粗略估算,工地里的铁夹头有一两万只被偷了,这个数字还是说少的。工地使用的夹头就一般工地在使用的铁夹头,每只价值人民币6元多一点。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4时许,其和倪某、王某乙、劳某甲(四人均系鉴湖派出所的夜巡队员)在合成景园工地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彭杨立形迹可疑,正从草丛里搬一袋袋的东西,旁边停放着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已经装着一车的东西,当时其等人就上去表明身份,想对被告人彭杨立进行检查,这时被告人彭杨立就想跑,并爬上合成景园工地的围墙上,其等人就追了上去把彭杨立从围墙上拉了下来,但彭杨立不配合其等人的工作,一直在反抗,还和其四人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告人彭杨立被制服,并被带回了派出所。其四人在抓捕被告人彭杨立过程中有人员受伤,其中劳某甲的肚子被抓破了,扭打中劳某甲的睾丸还被被告人彭杨立抓了一把,有点痛,王某乙在扭打中被压在了底下,扭伤了脚,其和倪某没有明显的伤痕。电动车上装的是9袋夹头扣件,还有5袋在围墙上,清点后一共是854只,车上的9袋是549只,另外的5袋是305只。4.证人倪某、王某乙、劳某甲的证言能与证人王某甲的上述证言相互印证。5.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劳某甲的伤势情况,及在抓捕被告人彭杨立过程中,巡逻队员劳某甲的肚子被彭杨立用手抓破外皮,因伤势轻,劳某甲未去医院检查治疗,无法作出伤势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绍兴中专对面的建筑工地(合成景园建筑工地)就是被告人彭杨立盗窃钢管夹头扣件的作案现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被告人彭杨立处扣押田辽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型号DPXL2003-A,箱体尺寸1300*720*300cm),boway牌手机一只(两面黑色,边框红色,手机号码:137××××0409),工地脚手架使用金属材质夹头扣件854只(其中5袋305只,9袋549只)。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电动三轮车、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扣押的上述夹头扣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8.照片,证实扣押的三轮车情况,赃物夹头扣件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彭杨立见证了赃物的清点过程。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彭杨立在合成景园工地盗窃的钢管夹头扣��价值为人民币4元/只。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杨立在本案中的到案经过及其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查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杨立的前科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杨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杨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杨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彭杨立在其上述盗窃行为被巡逻队员发现并对其实施抓捕时,为逃脱抓捕,不计后果的抓、推实施抓捕的人员,并致抓捕人员受伤,虽无伤势鉴定结论证实受伤程度,但仅就其徒手反抗致抓捕人员受伤的实际结果及推、抓被害人睾丸等要害部位而言,足以认定其行为的暴力性,并已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情节并非不严重,其结果亦并非危害不大。另外,在被告人彭杨立的盗窃数额已经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下,只要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即构成抢劫罪,而无需其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亦无需抗拒抓捕的行为达到实际逃脱抓捕的结果。故被告人彭杨立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杨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无法抓捕的程度,既不是抗拒抓捕,也没有使用暴力,其本能的推、抓反抗行为属于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被告人彭杨立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杨立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即被巡逻队员发现并对其实施了抓捕,���最终未能实际取得他人财物,被告人彭杨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杨立因盗窃曾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杨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及抗拒抓捕的推、抓行为,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此系其辩护权利的行使,其认罪态度尚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但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追赃情节不宜重复评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杨立的前科劣迹及其在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彭杨立适用缓刑,其��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彭杨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杨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彭杨立的电动三轮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以后予以拍卖,所得款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