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顾林芳、陆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陆某某,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伟诉被告顾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顾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7日前偿还。此后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7日的利息16000元,但未偿还本金。2012年5月29日,原告借给顾某某10万元;同年8月2日,原告借给顾某某15万元;同年8月底,原告借给顾某某4.5万元。2013年1月23日,顾某某对上述三笔借款出具了一张295000元的总借条。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顾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顾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79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陆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陆某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万元。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某、陆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陆某某于1988年3月29日结婚,2012年5月24日离婚。2011年7月8日,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其中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10万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应于2011年11月7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日,顾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顾某某开具一张4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2011年7月11日,该40万元转入顾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1月23日,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9.5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之前还清。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顾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顾某某此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23日顾某某尚欠原告79.5万元,约定顾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79.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终结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顾某某自愿承担。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万元。原告在诉讼中称:2011年7月8日的50万元借款中有40万元通过原告当日办理的银行本票交付顾某某,另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于2011年7月8日交付顾某某,该现金是原告家庭经营的备用资金。2013年1月23日借条中的29.5万元借款是对2012年5月和8月的三笔借款的汇总,具体借款时间和款项交付情况为:2012年5月27日、28日,原告分别取款4.7万元和5万元,之后加上原告的其它现金出借给顾某某10万元;同年8月2日原告取款15万元,于当日出借给顾某某;同年8月21日原告取款43400元,加上原告的其它现金于当日出借给顾某某4.5万元;2013年1月23日顾某某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汇总换成了29.5万元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进账单、交易明细、南京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王伟出具的借条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款项的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说明,故本院对顾某某向原告借款79.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顾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顾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的利息。原告与顾某某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因追索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顾某某承担,故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借款所产生的2万元律师费。被告顾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顾某某曾明确约定借款为顾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顾某某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后,顾某某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的借款利息少于该50万元借款时的利息,故陆某某仍应当对该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29.5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陆某某对该29.5万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顾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对律师费的约定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顾某某应当承担的2万元律师费亦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陆某某对2万元律师费不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79.5万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万元。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顾某某负担,陆某某对顾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中的4525元及公告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