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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高峰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高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高峰(曾用名任广峰),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高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任高峰在虞城县沙集乡老集村经营“任高峰肝病专科”个体诊所。2013年8月17日,虞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任高峰诊所查获“筋骨王胶囊”16盒,经鉴定该药为假药,该药当时已售出4盒。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任高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任甲的证言、认定意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高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高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高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