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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琳。委托代理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国华。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钻孔机主轴维修的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建立主轴维修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一份为期一年,年维修承包费用为4万元的维修合约,并约定年维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的第一个月先付2万元,余款在合约期最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双方在第一个合约期满后又按同等条件续签了一年。然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维修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主轴承包维修费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主轴承包维修合约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9支钻机主轴的维修服务,第一份合约的服务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二份合约的服务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约的维修费均为每年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约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万元,余款2万元于合约最后一个月付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主轴承包维修合约书》中的维修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8万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