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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鑫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刘鑫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鑫喜。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鑫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鑫喜与张某来到王某丙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源广场1号楼5单元201室的家中。后被告人刘鑫喜与王某丙因故发生纠纷,遂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右腿膝盖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带口信的方式传唤被告人刘鑫喜到案。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鑫喜预存人民币5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票据、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喜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鑫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50000元用于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鑫喜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黄晓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