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36岁。辩护人李继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与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村支书宫一X有纠纷,就到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大队院放火将卜家村大队院房屋点��,造成房屋内的书籍、桌椅、柜子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2461元。2013年2月13日,谭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宫二X、卜一X、卜二X、卜三X的证言、证人卜四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烧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农家书屋出版物签收单、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烧毁书籍统计方法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时,谭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诱因,系情��激愤下作案,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者,被告人谭某某患有精神病,长时间羁押不利于其病情的治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与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村支书宫一X有纠纷,为泄愤就到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大队院放火将卜家村大队院房屋点燃,造成房屋内的书籍、桌椅、柜子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2461元。2013年2月13日,谭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谭某某出具悔过书一份。同日,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委会干部卜八X、宫二X,村民代表卜五X、卜六X、卜七X联名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放火将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大队院房屋烧毁的事实;2、证人宫二X、卜一X、卜二X、卜三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放火将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大队院房屋烧毁的情况;证人卜四X的证言证明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大队院房屋内被烧毁物品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烧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出具的河南省农家书屋出版物签收单、尉氏县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烧毁书籍统计方法的说明证明被烧毁书籍的名称及统计方法;5、关于谭某某涉案中烧毁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的价值;6、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7、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村民代表卜五X、卜八X、宫二X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诱因,系情绪激愤下作案,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