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繁昌县纪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纪华公司与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昌宝、陶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纪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昌宝,陶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繁昌县纪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佳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蓉,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昌宝,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俊峰,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繁昌县纪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华公司)纪华公司与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汪昌宝、陶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华庆、被告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佳佳、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昌宝、陶俊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华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泥墙体材料、水泥砖制造、销售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同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同福碗粥3#车间﹤土建、水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汪昌宝、陶俊峰挂靠在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福项目部”负责具体承建该工程。截止2011年7月份,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并分批向该项目部工地送货(水泥砖),货款共计36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下,被告汪昌宝、陶俊峰两人于2012年5月9日出具3600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给了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求贵院判决:一、判决三被告共同立即给付货款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同福碗粥项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欠条的出具人。中煌公司从未授权第二、第三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第二、第三被告个人承担。2、中煌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该工程各班组工程款。3、据核查,该工程并无其他工程款拖欠现象,而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但为何至今剩余款项尚未到位,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也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对于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进度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行为并不实际约束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昌宝、陶俊峰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水泥墙体材料、水泥砖制造、销售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被告中煌公司与安徽同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中煌公司建设“同福碗粥3号车间”工程。此后,被告汪昌宝、陶俊峰作为中煌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承建。在被告汪昌宝、陶俊峰实际施工过程中,截止到2011年7月份,共拖欠原告建材款为36000元。此后,该项工程竣工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汪昌宝、陶俊峰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了36000元的欠据给原告,经繁昌县建委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昌宝、陶俊峰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委任汪昌宝、陶俊峰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昌宝、陶俊峰系被告中煌公司在同福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供的建材用于该项建筑工程,因此,被告汪昌宝、陶俊峰购买建材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煌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煌公司给付货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昌宝、陶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已由公司承担,被告汪昌宝、陶俊峰不再承担责任;对被告中煌公司辩解,被告汪昌宝、陶俊峰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辩解意见,属于其内部管理的规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且原告正是基于对项目部的信赖,才提供建材,因此,对被告中煌公司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汪昌宝、陶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纪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纪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