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俊、张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俊,张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张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马俊受雇于被告张文开射阳至泰州班车。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马俊在驾车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被告马俊在修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左手受伤。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文签订的1份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第6条约定,被告张文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对聘用人员承担应尽义务,并承担全部费用,发生劳动争议,其民事、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张文承担。故被告马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张文承担,特具状诉请确认被告马俊的工伤待遇应为40000元,且应当由被告张文承担,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文签订的《车辆抵偿(质押)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2、射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1份;3、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马俊辩称:1、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本人马俊;2、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100449元。被告马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1份;3、医疗资料、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3张;4、鉴定费收据1份;5、射阳县人民法院(2010)射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马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张文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的数额有异议,应为100449元;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被告马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马俊的医疗费实际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签订《车辆抵偿(质押)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将射阳至泰州班车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张文。被告马俊为被告张文聘用的驾驶员。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马俊在驾驶苏JN16**号班车(射阳-泰州)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在修理时,左手不慎被夹伤,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338.5元,在射阳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2869.4元,合计7207.5元。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射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马俊与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在2009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25日,射阳县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俊致残程度为十级,马俊支付鉴定费280元。上述认定生效后,被告马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00元、食宿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为补助金81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裁决马俊与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59968.2元。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马俊的工伤待遇为40000元,且应当由被告张文承担。另查明:被告马俊工作时日工资为100元,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本院认为:1、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现被告马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马俊投保社会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马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应对其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马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文的赔偿责任。4、被告马俊受伤后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俊按规定��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525元(100元/天,3个月)、护理费1138元(29677元/年,1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90元[(75岁-41岁)×0.2个月×21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元(2175元/月×3个月),合计51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马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1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袁晓娥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