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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徐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徐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木根。被告徐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原告刘桂英诉被告徐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根、被告徐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建筑老板,因企业效益不佳,发放职工工资有困难,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9500元,其中67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另外99500元不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9500元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支付按6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2012年3月31日被告方曾经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这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67万元的借款。3、从借款开始至今,原告并没有就67万元借款主张过任何权利。4、退一步讲,即便交付了67万元,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四倍银行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3月31日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695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其中67万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是分几次所借,到最后让被告归总为一份67万元的借条,原先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67万元的借条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并没有向被告交付67万元。对995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借条复印件中,其中有2份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向汤奇超借款,另几份借条复印件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而且该6份借条复印件的总和是35万元。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止这769500元,这20万元不是归还6份借条中的款项,而且款项也不是被告汇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还款记录1份,证明2010年还款35万元,2011年还款32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均是在2012年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且该还款记录没有原告签名,系被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认可该6份借条系其书写,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因是2010年12月3日的汇款单据,早于本案借条,不予认定。证据2、还款记录所载款项均是在2012年出具借条之前,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以来发生多笔借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金借到刘桂英人民币67万元”、“金借到刘桂英人民币99500元,不加利息”,合计借款人民币76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67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99500元借条明确不计利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67万元借条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6份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其单方书写的“还款记录”,且“还款记录”上的款项均早于本案借条,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强,据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阿根应归还原告刘桂英借款人民币7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