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魏亨蓉诉秦继超、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亨蓉,秦继超,秦永昌,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魏亨蓉,女,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牟金科,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继超,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秦永昌,男,生于1946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住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水洞子腾飞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银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亨蓉诉被告秦继超、被告腾飞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腾飞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秦永昌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牟金科,被告秦继超、秦永昌,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魏亨蓉乘坐秦继超驾驶,挂靠于腾飞公司的川E393**号普通客运车辆,从大树方向驶往叙永方向。当行至叙赤路1公里+900米处时,与谢长辉驾驶的渝C3H9**号车辆发生碰撞,致魏亨蓉受伤住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2303元(1、误工费150天×77元=11550元;2、护理费165天×60元=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15元=2025元;4、伤残赔偿金81228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900元)。被告腾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非被告方造成,是渝C3H9**号车造成,该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侵权人是渝C3H9**号车驾驶员。2、应由车主秦永昌优先赔偿,无力偿还时再由我司承担。3、由于本案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秦继超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秦永昌辩称:同意腾飞公司与秦继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秦继超驾驶川E39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树驶往叙永方向,行至叙赤路1KM+900M处时,与对向由谢长辉驾驶的渝C3H9**号车相撞,造成川E39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亨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1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上级医院行视觉电生理检查,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证明:前一月需要两人护理,后期需要一人护理。2013年1月23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认定渝C3H9**号车驾驶人谢长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E393**号车驾驶人秦继超无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秦永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原告魏亨蓉与张玉均系夫妻关系,自1987年起在落卜镇大树街村建房居住,长期以临街小炒小卖为生活主要来源。秦永昌与秦继超系父子关系,川E393**号车系秦永昌与秦继超共同共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腾飞公司处,以腾飞公司的名义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护理证明、病历,房产证、土地证完税发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亨蓉与丈夫张玉均自1987年起在落卜镇大树街村建房居住,长期以临街小炒小卖为生活主要来源,可以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原告魏亨蓉的伤经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支持40614元(20307×10%×20)。原告实际住院135天,出院医嘱需要休息,门诊随访,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30日,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应支持误工费8250元(165天×50元/天)。原告住院135天,住院医嘱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后期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应依法支持护理费9900元(30天×2人×60元/天+10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支持1350元(135天×1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伤残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伤害事故系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责任之诉,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综合上述,原告魏亨蓉的各项损失共计60414元(40614+8250+9900+1350+300)。川E393**号普通客车以被告腾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魏亨蓉乘坐川E393**号普通客车,亦与被告腾飞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腾飞公司有义务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魏亨蓉安全、及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魏亨蓉乘坐川E393**号普通客车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被告腾飞公司主张应由被告秦永昌优先赔偿,因双方系内部挂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亨蓉各项损失共计60414元;二、驳回原告魏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魏亨蓉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果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