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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其受雇为莫某管理果园,2013年6月5日,被告雇请汽车拉某果,司机在倒车时将莫某果园的某管压烂。原告与司机交涉赔偿事宜,被告见状冲出来殴打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昏迷在地。后经他人报警,福利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到了现场,120急救车将原告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15天后复查胸部情况,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伤势为轻伤。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2元、误工费9842元(74天,每天133元)、护理费7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335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后医嘱说明;3、福利屏山西咸山楂基地管护人员聘用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帮人守厂时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等待老板的车子来收某果时听到原告讲老板的车子压到了他的某管,某管没有压坏原告就一定要赔偿,被告认为没有压坏就不应该赔偿,于是原告就阻拦车子进去装某果,影响了被告装某果。原、被告因此发生冲突,原告先动手打人,双方打斗后跌倒在石头上,被告就顺手拿起石头敲了原告的头一下,原告出了血。后来派出所干警出警,进行了拍照和问话,原告就被送到医院了。2013年6月8日晚,原告还带人到被告家威胁。被告认为其已被公安处罚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愿意向原告赔偿。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阳朔县福利镇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莫某某、被告谭某某以及在场人莫某秀、莫某良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书面合同,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查实证据的真实性,而仅有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证实原告具有每天133元的固定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较清晰地反映案件事实。综合各方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某系福利镇屏山村村民,被告谭某某系福利镇屏山村委小岭村村民,二人平时素有矛盾。201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家住福利镇凤凰村的村民莫某秀与雇请司机莫某良一同开车前往被告的果园收购夏橙,当车辆行驶至一果园时不慎压到果园某管,负责看守果园的原告见状拦住车辆要求莫某秀二人赔偿。正当三人协商时,在自家果园等待的被告也闻讯过来帮助莫某秀、莫某良与原告协商,但不久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拦在路上不准车辆经过,被告上前拍了原告的摩托车一下并表示一定要从此经过,双方的矛盾从语言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互相扭打起来。冲突中,原告莫某某被被告谭某某打伤,之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684.2元,期间由原告之子莫某才陪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因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5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莫某某在发生纠纷后本应保持克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但其实施阻路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原告对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某在帮助莫某秀、莫某良与原告协商时将矛盾激化,更与原告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在区分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8684.2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56.2元/天×74天=4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护理费,原告儿子莫某才系农业人口,56.2元/天×14天=786.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110元;以上合计152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8684.2元,误工费4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786.8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人民币15299.8元的70%,即10709.9元。剩余30%,即4589.9元,由原告莫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92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58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