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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蒋辉与张娟、韩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辉;张娟;韩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元亮,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金,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辉、张娟因与被上诉人韩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上诉人韩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辉、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辉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洪金现金肆拾贰万肆仟元正(包含利息)¥424000期限两个月归还借款人蒋辉2012.10.19”。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捌万捌仟元正月息30‰蒋辉2012.12.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012年10月19日借款4万元利息。其他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洪金与被告蒋辉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月息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及与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自认,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偿还过利息4万元,依法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及与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辉的借款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蒋辉、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78.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38.8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上诉人蒋辉、张娟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其还过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后,仅欠韩洪金38.8万元,并非欠78.8万元;金额为38.8万元的借据上,“月息30‰”并非蒋辉书写;蒋辉所借涉案款项用于邳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由光辉公司偿还,亦不应判决张娟共同偿还债务。被上诉人韩洪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应由蒋辉还是由光辉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如应由蒋辉偿还,张娟是否应与蒋辉共同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辉向法庭提交光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实蒋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张娟并未参与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韩洪金对该查询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蒋辉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韩洪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沙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后,陈述蒋辉从韩洪金处借款两次,总额为七八十万,都约定了利息,且两笔借款中都有其自己的钱;证人沙某甲则陈述,其与韩洪金、沙某乙合作,2012年11月29日到12月17日之间,多次给蒋辉的邳州光辉商贸公司送大蒜,大蒜款共计四十七万多,结算过九万,蒋辉还有三十八万左右的货款未付,所以蒋辉签字出具了本案第二张借条。2、提交邳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入库单10张(客户名称为沙某甲),证实其和沙某甲、沙某乙二人合作,销售给蒋辉多车大蒜,货款共计477989元。经质证,韩洪金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实蒋辉欠款情况。蒋辉质证认为,1、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具体数额及利息约定;对证人沙某乙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2、入库单不能证明韩洪金的主张,如果38.8万元是货款,入库单应被收回,否则对方可以主张两次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与蒋辉本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韩洪金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与韩洪金此后当庭陈述情况(即38.8万元系大蒜货款结算后而得,并非出借现金)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人沙某甲的证言与入库单、韩洪金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蒋辉对同一时间段内光辉公司曾收购韩洪金、沙某甲等人的大蒜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沙某甲的证言、入库单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蒋辉、张娟系夫妻关系。蒋辉系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9日到12月17日之间,韩洪金、沙某甲、沙某乙三人合作,多次出售大蒜给光辉公司,货款总计477989元,蒋辉给付货款9万元,双方结算后,蒋辉个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韩洪金三人出具金额为38.8万元的借条一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韩洪金后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30‰”。关于2012年10月19日韩洪金出借40万元给蒋辉这一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结束后,韩洪金自愿放弃第二笔借款(即38.8万元)正常使用期限内利息,仅主张该笔债权的逾期利息;沙某甲、沙某乙二人亦提交声明,光辉公司所欠38.8万元的大蒜货款对外由韩洪金一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1、本金金额是78.8万元还是38.8万元的问题关于涉案借款本金,蒋辉主张并非两笔借款,而是一笔借款,第二笔38.8万元系归还第一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后重新换据所得。而韩洪金持有蒋辉签署的两张借条原件,同时主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并未归还,第二笔借款系剩余大蒜货款,与第一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蒋辉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蒋辉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第一次开庭时,经特别授权的蒋辉的代理人自认已偿还3.6万元,其中含2个月的利息2.4万元,还有1.2万元折抵本金,所以第一笔借款还剩38.8万元。对该4万元中剩下的0.4万元则解释为资金“占用费”。第二次开庭时,蒋辉本人又陈述所还的4万元包括利息2.4万元,本金1.6万元,所以40万元借款的本金还剩38.4万元。2012年12月17日,重新“打借条时多写了0.4万元,算作利息,钱用到月底”。而上诉状中,蒋辉又陈述,“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蒋辉仅欠上诉人本金38.8万元”。综合上述内容可以判断出:蒋辉关于归还4万元的具体明细的陈述(本金1.6万元与本金1.2万元)、关于还钱过后所剩本金余额(38.4万元与38.8万元)以及还款中0.4万元的用途均前后矛盾(占用费与预付利息)。其次,蒋辉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蒋辉主张其在光辉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以现金的形式偿还韩洪金第一笔债务本息4万元,所以才形成第二张借条。首先,韩洪金对此点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此点,仅有蒋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再次,涉案第二张借据的立据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此时第一笔欠款尚未到期,其提前偿还足额利息与部分本金的做法与生活经验并不相符。最后,其陈述多的0.4万元系本金余额使用到月底的利息,但第二张借据并未载明使用到月底等关于借用期限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也就是说蒋辉已经预付利息但使用期限又无利己性约定,此点亦让人难以信服。再次,蒋辉当庭拒绝提供其控制的证据。蒋辉当庭自认“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曾经买过韩洪金的大蒜,并表示“现款现货”。当韩洪金举出未结算的入库单并主张38.8万元系蒋辉所欠剩余货款时,法庭要求其举出光辉公司2012年度的会计账本,以证实该公司收购大蒜以及相应的付款情况。蒋辉如能举出该证据,则直接对抗韩洪金的主张。但蒋辉先是表示有账有记录,随后表示账本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去了,“做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审计下一年度无法正常经营”。最后,蒋辉当庭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既然是做2012年的审计报告,时至本案庭审后(2013年11月份),相关会计资料理应回到光辉公司控制之中,蒋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提供,但其拒绝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蒋辉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虽然涉案第二张借条并未如第一张借条写明蒋辉系从韩洪金处借用现金,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沙某甲、沙某乙二人关于统一由韩洪金对外主张权利的声明,以及蒋辉本人上诉状中所述内容(“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蒋辉仅欠上诉人本金38.8万元”),蒋辉出具38.8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承担,那么光辉公司未付的38.8万元大蒜货款就转化为蒋辉对韩洪金的欠款。综上,蒋辉关于借款总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蒋辉对韩洪金提出的书证原件借条两张,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条的证明力,认定涉案借款应为两笔,本金分别为40万元、38.8万元,合计78.8万元。2、38.8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关于第二笔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蒋辉、韩洪金各执一词。庭审结束后,韩洪金提交声明,自愿放弃第二笔借款正常使用期限内利息,仅主张该笔债权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条规定,对韩洪金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鉴于其无法举证具体催告日期,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只能从韩洪金向邳州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为38.8万元的借款,蒋辉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韩洪金支付利息。(二)关于涉案借款应由光辉公司还是由蒋辉偿还的问题1、涉案第一笔借款,蒋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为光辉公司所用,且该张借条为蒋辉本人签名,故该款应由蒋辉偿还;2、涉案第二笔借款,本判决前文已有论述,蒋辉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法律上应当评价为债务承担,该笔借款依法亦应由蒋辉偿还。(三)关于张娟是否应对涉案78.8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蒋辉与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辉、张娟均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能证明韩洪金与蒋辉将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涉案78.8万元债务依法均应由蒋辉、张娟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蒋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蒋辉、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蒋辉、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3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8.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诉前保全费4580元,合计10540元,由被上诉人韩洪金负担540元,由上诉人蒋辉、张娟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蒋辉、张娟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韩洪金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