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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玉芹与戴靖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戴靖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李玉芹,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靖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靖波,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李玉芹诉被告戴靖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及委托代理人许靖武,被告戴靖波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代靖波经营的安阳一条街门面房以叁万元整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李玉芹,并协助李玉芹续签新的房东合同。”原、被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叁万元门面房承租转让金支付被告,并花费0.67万元将门面进行了装修,但被告却未能协助原告与房东续签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先答应返还原告转让金,后又反悔。现房东(文峰中路安阳第一街物业管理处)对被告戴靖波转让合同不予认可,要求收回门面房,导致原告无法使用门面房进行经营。仅2012年5月中旬以来不能营业就损失1.2万元(每日净利200元,已经影响贰个月,故按贰个月计算),其他损失0.2万元,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门面房承租转让金叁万元整;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贰万零柒佰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戴靖波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当初房子不能转让并告知原告,被告确实是从朋友那里接过来的,之后中间有10天,原告又过来给被告钱;原告装修房屋的花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店里的所有东西被告都没有拿;原告所诉的营业额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物业公司为什么不续签合同,原告自愿接手这个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芹与被告戴靖波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代靖波经营的安阳一条街门面房以叁万元整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李玉芹,并协助李玉芹续签新的房东合同,戴靖波、李玉芹、2011年11月27日”。2012年6月21日,安阳第一街物业管理处作出通知,内容为:“经我处调查核实,现使用该楼梯间的商户与我处无任何相关租用手续。本处由第一街物业处承管。鉴于租用人吴丹,已违反租用时书面及口头相关约定,即“合同期内不得将所租楼梯间转让、转租、转借”。即日起我处将解除与其租用关系,且租用期限已到,电费押金将不再退还。望现使用商户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将该楼梯间交于我处,即2012年6月29日前。如过期不交还的,我处将以强占该场地为由,自行清理存放该楼梯间内物品。特此通知!”。原告称其装修所租房屋花费装修款6700元,提交郑州市永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商铺装修工料费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租用房屋6个月,每月租金4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中包含6个月房屋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通知、收据及商铺装修工料费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芹与被告戴靖波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戴靖波在未经该房屋的管理人安阳第一街物业管理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使用的安阳一条街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李玉芹,安阳第一街物业管理处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通知,对未经其同意私自对其管理房屋转租的行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证明其系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3万元中包含半年的房屋租赁费2400元(400元/月×6个月),且原告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至安阳第一街物业管理处作出通知之日已使用房屋有半年之久,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7600元。原告称其装修房屋花费6700元,但提交郑州市永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2012年1月6日郑州市永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装修款6700元,且该收据并非正式的税务发票,商铺装修工料费清单未显示由何单位出具,故原告提交收据及商铺装修工料费清单均不能合理证明系被告转让给原告房屋装修所花费支出,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7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芹款额人民币27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李玉芹负担487元,被告戴靖波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