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增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增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增富。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增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2日,周增富提起诉讼称,周增富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11月10日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6月6日投保车辆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双方车辆及事故地段公路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亲属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承认了事故事实和周增富的损失数额共计44867元,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同意承担损失的60%。后周增富持有关材料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索赔,但一直未获赔偿,直到2013年4月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将索赔材料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车损26920元(44867元×60%)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答辩称,周增富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属实,周增富称已向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并索赔不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6日,周增富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维修费、施救费、行政处罚罚款及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及拖车费、诉讼费等均不认可,也不应承担。周增富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500元,新车购置价为175800元,系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45.22%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周增富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数额为50%,故车损的理赔计算公式为车损的实际数额×50%×45.22%。原审查明,周增富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11月10日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6月6日,周增富雇佣的司机楚振民驾驶该车辆与王树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树生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2009年7月7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楚振民、王树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14日,受害人亲属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周增富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下属的安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丘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各项损失,淮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部分载明:“二、…被告周增富(反诉原告周增富)车辆及相关损失44867元的60%由被告周增富自行按照商业险的条款到保险公司理赔。”调解协议达成后周增富即持有关材料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索赔,但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接收材料后一直没有赔偿。2013年4月17日,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将周增富的索赔材料退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损害路产,油污路面20平方米,淮安市交通局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决定,要求周增富赔偿损失3500元,周增富于2009年7月27日将该款交付至淮安路政大队,该大队出具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专用收据各一份。2009年6月15日,周增富支付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检验费400元,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7月27日,周增富支付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拖车费(二次)350元,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收款一份。2009年7月27日,周增富交付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施救费7700元,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通用发票一份。2009年8月11日,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周增富车辆损失为31817元,周增富支付鉴定费1100元,同年8月14日,该车经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修理,周增富支付修理费3181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867元,与(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一致。按60%计算数额为26920元(44867元×60%)。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虽然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再查明,被保险车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出厂日期为2003年9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2008年11月15日投保时,投保单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5900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9500元。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一审期间,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周增富提供了阳光保险安丘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芹(身份证登记为陈芹,日常习惯书写陈某)证言,一审法院亦依法对陈某进行了调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增富即持有关材料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申请理赔,因经办人调整、保险公司认定的价格与槐荫区价格认定部门的认定有出入等原因一直没有赔偿,该案一直在处理过程中,直至2013年4月17日方将理赔材料退给周增富。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周增富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陈某的证人证言,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增富与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增富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支持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保险价值应如何认定问题;三、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四、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关于焦点一,周增富主张的数额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案件已经确定,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亦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出具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施救费、公路损害赔偿款、检测费、评估费及拖车费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主张不予承担,但其不能证明周增富提供的证据无效或其主张不合法,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上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双方对赔偿比例已经确定即按60%赔偿,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赔偿比例与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予以确认。二、关于焦点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周增富的投保单均载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59000元,保险金额为79500元,周增富的被保险车辆购于2003年,周增富于2008年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其车辆已使用5年时间,投保时的价值绝非车辆购置价159000元,该价值并不是保险价值,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保险价值159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时的保险价值即保险金额79500元。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赔付比例为45.22%,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焦点三,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周增富按照法院调解书赔付了受害方的损失,即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进行索赔,由于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原因一直未予赔偿,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将有关索赔材料退回周增富,该事实有阳光保险安丘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周增富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焦点四,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增富要求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周增富损失26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周增富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单方与第三人调解,未经上诉人核定的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未经上诉人同意,周增富单方修复车辆,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定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而且周增富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第三者的损失及车辆损失认定错误。2、一审期间,证人陈某未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证实其身份情况,一审依据其证言认定周增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增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显示周增富投保时的经办人是陈芹,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也认可陈芹当时是该公司的员工,但不清楚陈芹现在是否还是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在调查陈某时,陈某陈述现在是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客户经理。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王树生的家属起诉周增富、阳光保险安丘支公司损害赔偿一案进行审理后,出具了(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也认可涉及保险公司义务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增富的损失数额是44867元(与周增富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总额一致),并约定周增富按60%的比例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增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于周增富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周增富要求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认可陈某在周增富投保时是该公司的员工,并具体经办了周增富的涉案保险业务,一审法院在调查陈某时,陈某陈述现在是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客户经理。一审时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否认陈某的身份,如陈某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已经不是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员工,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二审期间提交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仅以不清楚陈某现在是否还是该公司员工进行抗辩,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陈某的陈述,周增富已经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因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原因一直未予理赔,并在2013年4月17日才将索赔材料退还周增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退还索赔材料视为其拒绝赔偿,周增富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周增富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周增富提出的理赔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按比例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合同中该部分条款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生效。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淮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对保险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而且调解协议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形成,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已经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而不应再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式及损失计算方法进行赔偿。对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周增富的车损未经其同意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