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钟何艳与赖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何艳,赖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钟何艳。委托代理人罗宝山,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盛强。委托代理人张柯,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何艳与被告赖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5日、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何艳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山,被告赖盛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何艳诉称,原告钟何艳系耀久食品商贸部(以下简称耀久商贸部)业主,被告系聚极火锅酒楼(以下简称火锅酒楼)业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酒水合作协议》,建立了供销关系。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白酒、啤酒以及其他饮品货款共计64471.5元,供货物品均经被告验收入库,但被告仍有48183.5元货款尚未支付。因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现已无法达到约定预期的销量,无法继续履行《酒水合作协议》,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向其交付的入场费35000元。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183.5元、退还入场费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赖盛强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钟何艳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所经营的耀久商贸部与被告所经营的火锅酒楼签订《酒水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明确甲方为“耀久酒水”,乙方为火锅酒楼,落款处甲方代表为方文强(系原告之夫),甲方印鉴为“成都市武侯区信云食品经营部”。经本院向“信云食品经营部”的业主李庆核实,李庆曾将其经营的“信云食品经营部”交由方文强打理,本案所涉及的《酒水合作协议》与李庆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信云食品经营部”无关。原、被告在《酒水合作协议》中约定:耀久商贸部向火锅酒楼供应酒水等产品,产品价格按价格表所列标准执行,火锅酒楼按该价格向耀久商贸部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25日结清上月货款……耀久商贸部向火锅酒楼收取款项凭证为:火锅酒楼签收的送货单结算联,按火锅酒楼收货时所开的收货入库单结算……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须赔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执行日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耀久商贸部包火锅酒楼全场酒水供货权,火锅酒楼承诺,青岛啤酒系列全年费用为7万元,并包总销量全年为3000件,产品入场时付总费用的50%,总销量完成55%付完全款。如火锅酒楼三楼正式营业,则费用与销量增加一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经营的火锅酒楼供应酒水,火锅酒楼共计销售青岛啤酒800余件。2012年12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酒水入场费3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入库单和领料直拨单,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有38183.5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的经办人方文强出具白条一张,载明:收到方文强2013年5月18日-6月14日货款单据,金额26288元,已付16288元,差10000元未付。两笔款项共计48183.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营执照、结婚证、《酒水合作协议》、询问笔录、送货单据、欠条、领料直拨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原告在落款处虽加盖了第三方“信云食品经营部”的印鉴,但经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酒水供应合同,与第三方“信云食品经营部”无关,原告的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代表原告送货及交付入场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经营的字号系“耀久食品商贸部”,其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中,虽以“耀久酒水”的简称从事经营活动,但这并未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酒水,交付入场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酒水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万元费用的前提是全年青岛啤酒系列销售量达3000件,现被告仅销售青岛啤酒系列800余件,按比例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加盖他人公章,导致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产生疑惑而支付受阻,故被告暂未支付货款,并非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二、被告赖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何艳支付货款48183.5元,并向原告钟何艳退还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