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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居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三女。上述六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加伟,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庚,司机。2013年8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六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之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电线杆厂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在混行道未居中行驶,与王某甲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因被告人李某庚驾车肇事,造成亲属王某甲死亡,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辩称,我的车借给被告人的雇主使用,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庚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电线杆厂路段超车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庚持有准驾车型:B2E型机动车驾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月13日,系临���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村,居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各项法定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635.04元,以上合计150828.54元。原告人就其他赔偿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以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90%即36745.68元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庚、顾某等达成和解协议,在车辆保险法定赔偿范围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赔经济补偿款10万元后,表示对被告人李某庚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其主张的剩余损失自愿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和解协议中已作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金共计146745.68元(收款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及账号: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16030000201001128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