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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与袁东康、时双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美迪制衣综合楼。代表人周石健。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康,现下落不明。被告时双凤,现下落不明。被告时建明。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琴、被告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康、时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东康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时双凤、时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袁东康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亦未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诉求:1、被告袁东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袁东康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260元;3、被告时双凤、时建明对被告袁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260元。被告时建明辩称:该笔贷款是一个姓吴的行长把我带到原告处去的,当时跟我说没有事,只是过个场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而不是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12年。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但签字的时候是一份空白的合同,我是用我开办的扬州市广陵区从友木箱厂做的担保,而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做的担保。被告时建明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东康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为月利率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时双凤、时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袁东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10.2%,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借款发放后,三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时建明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建明辩称该笔借款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和内容均不真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东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8.5‰的1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追回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26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东康、时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的150%计算);二、被告袁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律师费8260元;三、被告时双凤、时建明对被告袁东康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46元,由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