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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高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高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立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高柯平,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立明与被告高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高柯平在审理期间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被告高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明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堤坝下路边因建造围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左大腿戳伤。之后原告拨打110并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3896.6元;2、误工费8017.59元(109.83元/天×73天);3、护理费4722.69元(109.83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5、车费2000元,共计29496.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4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柯平答辩称:1、原告左大腿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正常情况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费应在5000元左右。2、从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证实,其既往有糖尿病史、急性胰腺炎史。除刀伤以外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与被告无关。3、医疗费应剔除治疗糖尿病、急性胰腺炎所发生的费用;误工费以15天计核为宜;交通费以100元计核为宜。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过高,应按正常的计算;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中的床位费,其中3天的床位费为40元/天,另外40天的床位费为120元/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住院的床位费应按普通的标准计算即为40元/天。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重复。但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4元。证据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应以15天计算为宜。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75.7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而原告的误工时间则为住院天数再加上诊断证明书中的应休息时间。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立明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所使用的胰岛素针、格列齐特片、二甲双胍片以及所做的165次葡萄糖测定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经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165.52元(其中包括胰岛素针的费用139.10元,格列齐特片的费用20.28元,二甲双胍片的费用16.14元,165次葡萄糖测定的费用99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堤坝下路边因建造围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左大腿戳伤。之后原告拨打110并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原告因此次纠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277.08元(13896.6元-1165.52元-254元-80元/天×40天=9277.08元)、误工费5528.29元(75.73元/天×73天=5528.29元)、护理费4722.69元(109.83元/天×43天=47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2088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柯平赔偿王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888.0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王立明负担78.50元,高柯平负担19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王立明负担300元(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先行垫付,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被告),高柯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