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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C}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傍晚,刘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大通区洛河电厂东边金庄小区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联系谢某(已判刑),谢某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介绍将该车卖给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该车经估价为259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委托他人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大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刘某某、许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俞某某陈述、同案人谢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收购的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涉案摩托车由扣押单位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