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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曹大勇与路琳、褚鹏、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大勇,男,1971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庞怀孝,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琳,女,1980年1月11日生,咸阳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鹏,男,1977年6月25日生,咸阳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高速疏导路**号。法定代表人褚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大勇因与上诉人路琳、被上诉人褚鹏、被上诉人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庞怀孝,上诉人路琳、被上诉人褚鹏及被上诉人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曹大勇(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路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10701,约定由曹大勇向路琳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借款利率为2.5%月,另外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0.5%的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除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乙方另应按未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0.3%日的罚息。被告褚鹏和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该担保持续有效、不可撤销,至曹大勇收回所有欠款日止。同年7月5日,路林向曹大勇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曹大勇将借款转账至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咸阳宝泉路支行的账户,同日,曹大勇将人民币叁佰万元转账至该账户,路琳于同日给曹大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大勇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2011年9月29日,原告曹大勇(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路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10929,约定由曹大勇向路琳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2.5%月,另外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0.5%的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除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乙方另应按未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0.3%日的罚息。被告褚鹏和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该担保持续有效、不可撤销,至曹大勇收回所有欠款日止。同年9月29日,路林向曹大勇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曹大勇将借款转账至褚旭讷在咸阳农业银行秦都区支行的账户,同日,曹大勇指派王海苗将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转账至该账户,路琳于同日给曹大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大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1年12月5日,原告曹大勇(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路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11205,约定由曹大勇向路琳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2.5%月,另外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0.5%的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除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乙方另应按未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O.3%日的罚息。被告褚鹏和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证,该担保持续有效、不可撤销,至曹大勇收回所有欠款日止。同年12月5日,路林向曹大勇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曹大勇将借款转账至褚旭讷在咸阳农业银行秦都区支行的账户,同日,曹大勇指派王海苗分三次将人民币壹佰玖拾叁点伍万元转账至该账户,路琳于2011年12月5日给曹大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大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年12月13日,路琳给曹大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大勇伍拾万人民币”,2012年1月6日,路琳给曹大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大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路琳归还借款利息的具体情况为:A、第一笔借款归还情况:2011年7月6日还利息9万元;2011年8月8日还利息9万元,2011年9月6日还利息3万元。B、第二笔借款归还情况:2011年9月29日预扣借款利息6万元,2011年10月13日还利息3万元,2011年11月9日还利息6万元,2011年11月10日还利息3万元,2011年12月2日还利息6万元,2011年12月5日还利息3万元。C、第三笔借款归还情况:2011年12月5日预扣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13日预扣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利息6万元,2012年1月6日预扣利息3.5万元,2012年1月6日还利息4.5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利息1.5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利息6万元,2012年2月14日还4.5万元和3.5万元,2012年3月6日还利息10.5万元,2012年3月21日还利息1.5万元,2012年4月9日还利息4.2万元,2012年5月8日还利息10万元,2012年5月31日还利息5万元,2012年6月8日还利息20万元,2012年8月2日还利息50万元。以上共计归还利息169.2万元,预扣利息12.5万元。另,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0%(年利率),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0%(年利率)。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法律支持的利率应为:6.10%÷12个月x4倍=2.03%(月利率),2012年7月6日后的利率应为:5.60%÷12个月x4倍=1.87%(月利率)。第一笔借款归还情况应为:被告归还利息计21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300万元x2.03%x3个月=18.27万元,21万元一18.27万元=2.73万元。此2.73万元应视为归还了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归还情况应为:借款当日预扣利息6万元应在本金200万元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被告归还利息计21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194万元×2.03%=3.94万元,但第二笔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被告在期限内归还利息3万元,欠期限内利息0.94万元,在期限外归还利息18万元,期限内利息未归还清,期限外的利息归还的数额应为18–0.94=17.06万元。此17.06万元的利息应在194万元到期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中扣除。第三笔借款的归还情况应为:借款时预扣利息6.5万元(分三次),应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93.5万元。被告归还利息127.2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内还款18万元,期限外还款109.2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193.5万元x2.03%x2=7.86万元,那么被告在期限内多归还利息为18-7.86=10.14万元,则10.14万应视为归还了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利息为109.2+10.14=119.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路琳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以投资经营为由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4日,约定借款额叁佰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日;第二笔签订于2011年9月29日,约定借款额贰佰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第三笔签订于2011年12月5日,约定借款额仍为贰佰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4日。三笔借款的利率均约定为2.5%月,另按月收取0.5%的综合费用。被告褚鹏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前述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路琳出借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被告路琳已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942000元。借款陆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琳未能归还借款,亦未清偿其余利息及相关费用。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至归还本金之日应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813500元(计至2012年10月19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0%(年利率),所以法律支持的利率是6.10%÷12个月x4倍=2.03%(月利率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0%(年利率),所以法律支持的利率为5.60%÷12个月x4倍=1.87%(月利率)。因此,借款后到2012年7月6日前,法律支持的利率是2.03%(月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法律支持的利率是1.87%(月利率)。2、借款的利息优先扣除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改正;曹大勇与答辩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到帐后,曹大勇就安排其会计王海苗于2011年7月6日早将利息9万元提走,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实际到帐金额为194万元,其将借款利息6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三笔借款200万元,实际到帐金额为193.5万元,其将借款利息6.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以上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预先扣除的21.5万元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曹大勇与答辩人在2011年7月4日至9月29日签订的前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到达答辩人的帐户后,答辩人因资金状况的改善,遂将部分款项归还,具体为:第一笔借款还款情况是,2011年7月6日褚旭讷向王海苗(曹大勇会计)还款本金9万元,2011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褚旭讷分五次向曹慧敏还款本息共计250.1万元,故此笔借款未还本金为61万元;第二笔借款还款情况是,2011年9月29日,褚旭讷向曹慧敏分三次还款本金192万元,故此笔借款未还本金为2万元。4、第三笔借款合同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按时支付,具体是:2012年1月6日至8月1日,褚旭讷向曹慧敏还款十次,路琳向曹慧敏还款两次,共计还款本息109.7万元,故此笔借款未还本金为133.5万元。5、综上可以看出,第一、二份借款合同情况是:61万元x2.03%=1.2383万元/月(月利息),1.2383万元x4个月=4.9532万元,11.1万元(已付利息)-4.9532万元=6.1468万元(已还本金),61万元+2万元一6.1468万元(已还本金)=56.8532万元(未还本金);第三份借款合同情况是:193.5万元×2.03%=3.9087万元/月(月利息)x7个月=27.3609万元(2012.7.6前的利息),193.5万元x1.87%=3.61845万元/月(月利息)x3.5个月=12.6646万元(2012.7.6后至2012.10.19的利息),利息总计27.3609万元+12.6646万元=40.0255万元,已付利息49.7万元,49.7万元一40.0255万元=9.6745万元(多付利息)。193.5万元(本金)-60万元(已还本金)=133.5万元(未还本金)。综上,三份借款合同的未还本金为56.8532万元+133.5万元=190.3532万元,9.6745万元(多付利息)视为56.8532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出借的款项,被告对全部收到原告之借款并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褚鹏及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其预扣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其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又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归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在相应的本金或利息中扣减;故原告请求被告路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琳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实际未归还本金只有190.3532万元,且多付利息9.6754万元的理由,因路琳所提供的还款证据均是汇款给曹惠敏的凭证,而曹惠敏称其与路琳有其他业务往来,收到的路琳汇款并不全是给原告曹大勇的还款,被告路琳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付给曹惠敏的所有款项均是归还原告曹大勇的借款,并与曹大勇就此形式的还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其具体还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琳提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曹大勇与被告路琳2011年7月4日签订的C20110701、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10929、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11205的三份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路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大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87.5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4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3.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归还的逾期利息139.09万元在应归还利息中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三、被告褚鹏、被告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736元,由被告路琳承担56736元,由原告曹大勇承担10000元。曹大勇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路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括弧注释时,将三笔贷款的计息截止日均确定为2012年10月19日。这一判令与上诉人起诉时的请求不一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整及至归还本金之日应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为813500元)。此处对于利息的描述,是概括性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处括弧注释的”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至归还本金之日应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矛盾,是对截止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数额的说明,其目的是明确起诉当时诉讼费的计费标准,而不是起诉利息请求总额。原审在归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出现偏差,将这一在起诉时应当说明的阶段性的利息数额当作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总额,故而漏判于2012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这是明显错误的,应将利息截止日改判为至被上诉人归还本金之日止。综上,请求:将判决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截止日由”2012年10月19日”改判为”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注: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已发生利息822800元)。路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转给曹慧敏的224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三笔转给曹慧敏的192万元,共计416万元,依据为原审承办人与庞怀孝、曹惠敏的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是在开庭后进行的”质证”,且没有让九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云到庭参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其委托经办人王海苗、曹惠敏交给的21笔上诉人所还的借款169.2万元,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一份”路琳还款时间及金额”表,但庭审时没有质证,故原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2、原审对曹惠敏进行调查取证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庞怀孝参与,并共同接受调查询问。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不应有可能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其他人在场,且该笔录由主审法官一人进行询问并兼做记录,故原审违法调查取证;3、曹惠敏是被上诉人委托经办其与上诉人全部借款合同的业务经办人,曹惠敏收到上诉人归还的542.8万元借款后,将此款只转交给了上诉人169.2万元。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曹惠敏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曹惠敏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原审漏列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曹慧敏在本案中多次收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款542.8万元,共交给被上诉人169.2万元。被上诉人对曹慧敏多次代表”曹大勇”从”路琳”处收取还款,然后又向”曹大勇”转交,而曹大勇从未对此表示过任何异议。这些事实足以充分证明:曹慧敏就是被上诉人委托收取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退一步讲,曹慧敏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2、曹慧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路琳归还曹大勇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等事实均未查清。3、在起诉书及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利息194.2万元,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利息改为169.2万元,预扣利息12.5万元,显失公平。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曹慧敏收取上诉人的那4笔416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定错误。4、第一笔借款归还情况应为:路琳归还本金224万元和利息21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9.1756万元。21万元-9.1756万元=11.8244万元。此11.8244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未归还的本金应为300万元-224万元-11.8244万元=64.l756万元。第二笔借款归还情况应为: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路琳在当日归还本金192万元,期限内归还利息5.1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2万元(本金)×2.03%×1个月=0.0406万元,5.1万元一0.0406万元=5.0594万元,此5.0594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未归还的本金为:64.1756万元+2万元-5.0594万元=61.1162万元。第三笔借款归还情况应为:借款本金应为193.5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归还利息59.7万元,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5.8972万元,两者相减为53.8028万元,路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利息为53.8028万元。所以,路琳未归还的本金为204.6162万元(61.1162万元+193.5万元-50万元)。未归还利息是:其中61.116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止,193.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止,路琳己归还的逾期利息53.8028万元应当在归还利息中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被告路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大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4.6162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妥。关于曹大勇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漏判2012年10月1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问题。经查,曹大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整及至归还本金之日应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为813500元)。应理解为由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归还本金之日利息及相关费用。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为813500元,是对截止起诉时被上诉人应付利息数额的说明,其目的是明确起诉时诉讼费的计费标准,而不是起诉利息请求总额。原审判处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到2012年10月19日,与曹大勇起诉的请求不一致,漏判2012年10月1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有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路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的问题。经查,曹大勇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收到经曹慧敏转交的路琳还款本息共计194.2万元,在审理期间经对账更改为169.2万元,对于路琳2011年7月14日转给曹慧敏的224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三笔转给曹慧敏的192万元(曹慧敏认可92万元),共计416万元等事实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与曹大勇的代理人及案外人曹惠敏就此节事实进行谈话,也即路琳上诉提到的谈话笔录,涉及到上述款项。2013年1月4日,路琳、褚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曹大勇给路琳的付款凭证及曹慧敏向曹大勇交付194.2万元的证据。2013年4月2日,原审法院就该付款凭证及曹大勇出具的“路琳还款时间表”及上述谈话笔录由路琳、褚鹏进行了质证。路琳上诉还认为,曹惠敏是曹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收到路琳归还的542.8万元借款后,只转交了169.2万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如曹惠敏是曹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就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曹惠敏认为,路琳与其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1年7月14日转给曹慧敏的224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三笔转给曹慧敏的92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以曹大勇认可的曹慧敏转给曹大勇的金额认定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清楚,未将曹慧敏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妥;另查,路琳共向曹大勇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94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93.5万元,三笔借款本金总共为687.5万元,路琳已归还的利息为169.2万元。路琳上诉认为第一笔借款归还本金224万元,第二笔借款在当日归还本金192万元,第三笔借款归还本金50万元。三笔借款未归还的本金总共为204.6162万元并以此分段计算利息,因路琳上诉的三笔借款本金,均系自称将款转至曹慧敏,而曹慧敏并未将此款转至曹大勇,且路琳又无证据证明曹大勇收到该三笔款项,故路琳上诉主张的已还本息数额因本金计算的依据不能成立而导致利息的计算亦不能成立。路琳上诉还认为,曹慧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路琳归还曹大勇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等事实均未查清。因路琳所提供的还款证据均是汇款给曹惠敏的凭证,而曹惠敏称其与路琳有其他业务往来,收到的路琳汇款并不全是给曹大勇的还款,路琳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付给曹惠敏的所有款项均是归还曹大勇的借款,并与曹大勇就此形式的还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其具体还款数额应以曹大勇认可的数额为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曹大勇主张的利息支付截止日判处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路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曹大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87.5万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计息,194万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息,193.5万元自2012年2月5日起计息);四、褚鹏、陕西九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4195元,由曹大勇承担10000元;路琳承担114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