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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钟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黄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宋某乙、黄某甲、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宋某乙、黄某甲、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2楼包厢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抽头,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向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欧某望风。截至该赌场被查获,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查获当天扣押抽头款人民币9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宋某乙、黄某甲、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等人于2013年7月初起,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的客家土菜馆二楼玫瑰厅包厢内,组织人员通过现金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还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抽头并购买赌具,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责向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责望风。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等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现场还查获抽头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及相关赌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戊、黄某乙、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参赌人员,2013年7月份时,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等人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的客家土菜馆二楼一包厢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赌博场所内有专门用于抽头的箱子,还有宋某乙等人向赌客提供赌资。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参赌人员,2013年7月初时,被告人钟某让其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的客家土菜馆2楼玫瑰厅包厢内赌博,钟某是该赌博场所的老板并在抽头获利。3、证人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17日左右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的客家土菜馆二楼玫瑰厅包厢内赌博,该菜馆是被告人宋某甲开的,谭某和钟某会在赌场里发发牌、抽头,赌场里有专门用于抽头的一个箱子,一天抽头应该有万把块钱。4、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宋某乙、黄某甲、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8号的客家土菜馆二楼玫瑰厅包厢内的赌博场所开设的时间及赌场内老板、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工及抽头款情况。同时各被告人之间能够互相辨认。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赌博场所现场查获抽头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及相关赌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钟某、陈某甲、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欧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陈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现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保管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